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乙○○、庚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9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玖元,以及被告己○○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叁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於96年8月2日駕駛358-FE號營
284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時,因轉彎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撞損由第三人 林秀真 所駕之車號00
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台北市警分
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 李國義 處理,有案可稽。該受損之系爭
車輛曾由車主全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損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
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總計新台幣10,944元(其中工資為5,484元、零件為
5,4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建明
公司既為被告己○○之僱用人,被告建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1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建明公司抗辯:對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係被告建明公
司受僱人即被告己○○之過失等情不爭執,然原告提出修車
單據所更換倒車雷達零件價額5,412元實屬過高,對原告主
張之賠償金額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己○○
駕駛車輛,因轉彎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損原告之承保
車輛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月10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6448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由車主全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投保車損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
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10,944元(其中工資為5,
484元、零件為5,4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
汽車保險卡、車損照片、修車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被告建明公司雖就系爭車輛換修之倒車雷達(即後保
左車距偵測感知器)零件估價5,412元有爭執,認屬過高,
然上開估價單係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所出具
,原告主張並非無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車輛係95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工資5,484元、零件5,46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營業車自出廠
日95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8月止,已使用1年5月,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9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費用5,48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8,3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99元
即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015│5460×0.369=2015 │3445│0000-0000=3445│
├──┼───┼────────────┼───┼─────────┤
│二 │530│3445×0.369×5/12=530 │2915│0000-000=291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