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同此意旨。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等
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4宣告刑欄,應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1940號」、「98年9月22日」;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案號欄」及「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1940號」、「98年10月19日」,及附表編號3備註欄應補充「有期徒刑4月3次,係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有關受刑人主文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確定部分,該判決主文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確定部分,經非常上訴發回更為審判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㈠字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