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 張志寧 被上訴人 王啟場 兼法定代理人 楊氏 黃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105年11月1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7萬40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7萬401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啟場為車禍申辦失能理賠,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氏黃鶯任連帶保證人,委任伊處理所有投保保險公司理賠金給付求償事宜,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須付保險理賠總金額之25%做為伊服務費用,伊乃代被上訴人辦理車禍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強制險、申請公司團保、農保之理賠事宜。就強制險部分,國泰產物公司賠償醫療費用與失能理賠金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公司意外險部分為南山人壽100萬元、醫療費用14萬0039元、失能理賠金100萬元,理賠金額共114萬0039元;另農保失能理賠金為40萬8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25%與違約金5%合計酬金為107萬4012元,詎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服務費,竟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啟場於104年11月8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後,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至伊等住處,提出以50萬元費用代申請強制險遭楊氏黃鶯拒絕,僅同意其協助聲請監護宣告,伊遂依上訴人要求在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第二頁即簽名頁連帶保證人處簽名「OANH」,由上訴人以彼等印章用印,翌日帶往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其後,王啟場之前同事 林祺 原幫忙審閱系爭委任書,適房東 李秀霞 在場,上訴人表示原以50萬元費用代為申請強制險理賠,同意以10萬元代為申請強制險。鑑定人 周士雍 醫師對王啟場作監護宣告鑑定時,上訴人及楊氏黃鶯均表示保險代辦費為10萬元。楊氏黃鶯於104年12月29日尚非王啟場之法定代理人,無從代理王啟場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且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委任契約書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縱認有效成立,楊氏黃鶯係遭佯稱係為辦理監護宣告詐欺而簽名,茲以答辯狀向上訴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利用楊氏黃鶯為外籍配偶,不諳中文,智識程度較低,且缺乏社會經驗,而約定收取與服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及違約金,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撤銷兩造間委任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或減輕被上訴人之給付。再縱未依限將於保險理賠金額匯入帳戶後超過三日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上開理賠金額5%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縱系爭委任契約書合法,上訴人得請求之酬金至多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叁、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4012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聲明(原審原告張志寧)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401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
㈡王啟場於104年11月8日因車禍受傷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迄今。
㈢原審卷第17至19頁所示之委任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OA
NH」係由楊氏黃鶯所簽,其餘非被上訴人二人所書寫,又其上被上訴人二人之印文為真正。
㈣雲林地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王啟場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楊氏黃鶯為其監護人。
該裁定於105年3月18日確定。
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5年7月1日匯款6萬9369元、201萬2500元至王啟場之新港郵局帳戶內。
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寄發太保南新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
予楊氏黃鶯,請楊氏黃鶯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給付服務費用並繼續辦理勞資爭議與車禍調解事項,若上訴人於該函寄出15天內未收到服務費用與後續事項辦理之說明,請楊氏黃鶯自負後果。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之委任報酬是否合意減為1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書有效成立:㈠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即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依民法第3條第2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係於104年12月29日簽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王啟場仍是昏迷之狀態。然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自須有人出面處理,而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是楊氏黃鶯為代理王啟場領取保險給付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即屬日常家務,可由被上訴人楊氏黃鶯代理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既由楊氏黃鶯用印,即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楊氏黃鶯有權代理王啟場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行為,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書簽立時係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楊氏
黃鶯謊稱該文件係為辦理監護宣告之用而簽立,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之,是被上訴人此部抗辯並不可採。
㈢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判)。
被上訴人雖以:楊氏黃鶯為外籍配偶,不諳中文,智識程度較低,且缺乏社會經驗,與楊氏黃鶯約定收取與服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及違約金,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兩造間委任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或減輕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以訴之形式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僅於上訴人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參之上述之見解,自不生撤銷或減少價金之效力。
㈣綜上,系爭委任契約書簽立時為合法,事後被上訴人雖行
使撤銷權,然並不生撤銷之效力,故系爭委任契約書仍屬合法有效。
二、兩造間之委任報酬合意減為10萬元:㈠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即雙福基金會中心 高振耀 證稱:楊
氏黃鶯曾向外配中心請求協助。因王啟場返家後照顧,有訴訟求助,伊曾到被上訴人住家訪視,當時上訴人在場提到對保險有經驗,在幫楊氏黃鶯處理保險理賠事項,亦提到農保及退保後可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不知道有無實質辦理,伊未提供理賠協助,亦不知其間有無達成酬金協議等語(原審卷第114-116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未合意將委任報酬減為10萬元之事實。
㈡證人即王啟場之前同事 林祺原 證稱:王啟場車禍受傷係伊
送去醫院,未看到系爭委任契約書,只看到契約內容打字簽名蓋章的那頁,沒有手寫部分,後來於105年2月份在被上訴人住家,因為伊等以辦理理賠簡單要自己辦,還看到上訴人生氣,說不要賺被上訴人錢,當場將該契約書撕掉。伊係請楊氏黃鶯打電話邀上訴人過來,就說給上訴人賺五萬,這些保險要自己辦;楊氏黃鶯的嫂嫂說如果要賺這麼多,就叫警察過來處理,上訴人就說不然以十萬元代價由其幫忙辦理,楊氏黃鶯有答應。是在談到十萬元的時候,上訴人答應說要十萬元辦好,就將契約撕了。上訴人幫忙辦機車強制險部分,公司意外險是公司自己送件辦理,農保是楊氏黃鶯要上訴人幫忙寫文件。後來上訴人提出自己備份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118-120頁)。
證人即房東李秀霞證稱:伊於104年農曆12月27、28日在被上訴人住所看到系爭委任契約書,在當場還有楊氏黃鶯、林祺原、上訴人。楊氏黃鶯的處境很差,上訴人居然還要收那麼多錢酬金,伊等自己辦即可,因為很氣,要上訴人撕掉,上訴人就撕掉了。林祺原有提到要給上訴人五萬,上訴人說跑了很多趟不同意,申請強制險部分要抽25%,楊氏黃鶯就說要給十萬元,伊就說十萬元也太好賺,就說由伊幫忙跑就好,那天說十萬元,上訴人也說好,就將契約撕掉了,只說要辦強制險的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
互核證人李秀霞、林祺原所述,雖就當天所提出之契約究為一張或二張紙張,就過程細節稍互有出入,惟商談當天上訴人將契約撕毀,且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楊氏黃鶯同意代辦保險酬金降為10萬元等情所述相符,又證人實際參與本件商談過程,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㈢另經辦王啟場監護宣告之鑑定人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
雍醫師函稱:「本人擔任雲林地方法院受理王啟場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人,於承辦法官至本院會同鑑定之詢問完畢後,張志寧自己及王啟場配偶楊氏黃鶯皆向本人表示,雙方同意委任張志寧代辦保險理賠之酬金為10萬元,且當時承辦法官亦有與聞,並就此話題與張志寧進行瞭解及討論,唯當時並未就此對話留下書面記錄」,有該函可證(原審卷第169頁)。而周士雍身為醫師,當不致有虛偽不實之回覆,是其所言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自承僅領取強制險金額6萬9369元、201萬2500元
,其他未核領,並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58-59、95、67-69頁),足證被上訴人迄今僅領強制險,其他均未領取。
㈤上訴人雖以保險失能理賠之辦理程序須經半年至一年之醫
療診治確定,失能症狀固定開出診斷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期間所有帶診、尋求社會資源補助等費用皆由其負擔,10萬元酬金顯不符合成本,伊不可能合意將酬金降為10萬元;在辦理失能理賠過程,從未聽聞酬金為10萬元,直至辦理監護,鑑定人周醫師聽到的僅是楊氏黃鶯的片面之詞,伊曾寫信向周醫師說明。證人林祺原、李秀霞之證述偏頗,不可信等語。
惟由證人李秀霞、林祺原上述證詞,及周士雍醫師函,兩造就酬金合意為10萬元等情相符,彼等證述時間並不相同,惟所述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亦僅領取強制險金額,足印證兩造事後已另合意僅由上訴人代辦強制險,且其酬金合意共為10萬元無誤,亦無再另向周士雍醫師詢問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既將所約定委任報酬之服務費用由保險理賠總金額之25%,合意減為10萬元,上訴人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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