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835號聲請人 詹永安 相對人艾客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谷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