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雅雯 義務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第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雅雯先與經營○○○○○○流行廣場(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不知情之 李政博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購買手機事宜,並因而要求李政博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供黃雅雯支付價金。而黃雅雯因積欠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其本人名義申請暱稱為「SaluteHu」之臉書上,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購買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透過臉書與黃雅雯聯絡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與黃雅雯達成買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合意後,分別依黃雅雯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李政博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誤認係黃雅雯向其購買店內商品之款項,即將黃雅雯要求之等值商品交付予黃雅雯,黃雅雯取得該等商品後,即變賣得款作為己用。嗣 陳維宗 、 鄭宇志 、 劉育安 、 蔡秉彥 因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6頁、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103年度核交字第2013號卷,下稱「核交一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46頁),並據告訴人陳維宗、鄭宇志、被害人劉育安、蔡秉彥於警局中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8頁、第14-15頁、警二卷第8-10頁),核與證人李政博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核交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年7月3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0-3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一卷第13頁)、郵局匯款單(見警二卷第1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1頁)、被害人劉育安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1-43頁)、告訴人鄭宇志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見103年度核交字第2851號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陳維宗、鄭宇志、被害人劉育安、蔡秉彥等人詐欺取財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點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積欠他筆債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再犯犯罪類型相同之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因在監服刑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雖認對照被告前所犯詐欺罪,其罪數及詐得之金額
均較本案更多,所定應執行刑反較本案為短,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量定,顯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雖執他案之定應執行刑認本案量刑過重,惟該案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核交一卷第27-29頁),與本案被告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不可相提併論,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商品及數量│匯款時間/匯款│匯款金額│宣告刑││││││金額│(新臺幣)││├──┼───┼──────┼─────┼───────┼─────┼─────────┤│1│陳維宗│102年3月27日│「手機」22│102年4月22日下│11萬元│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支│午1時29分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育安│102年4月1日│「○○牌00│102年4月3日下│6,800元│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晚上9時17分│000手機」1│午5時18分許││,處有期徒刑貳月,││││許│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鄭宇志│102年5月24日│「0000000│102年5月24日下│10,100元│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下午2時許│0000000」2│午3時23分許││,處有期徒刑叁月,│││││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蔡秉彥│102年5月24日│「平板電腦│102年5月24日中│28,000元│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午12時29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誤載為「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同上│2,1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