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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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訴人 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 諭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之支票14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約定依票載之到期日提示兌現分期償還,惟其中最早到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卻未獲付款,故其餘13張支票上訴人即未再提示。而被上訴人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中,坦承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取910萬元,且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亦曾委託胞姐 許金 汝匯款48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證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觀之另案被告 吳明貴 之歷次書狀,亦可知伊並無坦承向上訴人借貸之情事。至 許金汝 匯款48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前妻 許雅芬 出售車輛予上訴人,該筆匯款時間為91年10月間,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92年1、2月不符,顯非基於借貸契約所交付之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4頁背面)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
㈡上訴人屆期於92年12月17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
,因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其餘13張支票則未再提示。
㈢訴外人許金汝於91年10月31日有匯款48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9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有無借款9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1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向其借用910萬元,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胞姐許金汝於91年10月31日匯款48萬元
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否認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收受前開款項,辯稱:當時上訴人有從事中古車買賣,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之前妻許雅芬出售車輛予上訴人之車款等語。而據被上訴人聲請函調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91年間之過戶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之前妻許雅芬確於91年10月24日將前開車輛過戶予訴外人 黃小青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4年1月12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雖上訴人表示不認識黃小青,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實屬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借貸契約,業如前述。而前開48萬元之匯款時間為91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時間92年1、2月間並不吻合,且匯款金額為48萬元,與上訴人所持有之14張支票面額亦均不相符,則前開匯款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關,實屬有疑,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前開48萬元匯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以前開48萬元匯款之事實而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㈢次查,上訴人雖另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並以另案被告吳明貴答辯書狀之內容為證,然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之原告 蕭登獅 、被告吳明貴均非本件當事人,而蕭登獅係主張於91年間有向吳明貴借款需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25、26、28、36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預為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明貴,惟抵押權設定後,蕭登獅已另向他人取得資金,故並未實際向吳明貴借款,乃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而該案被告吳明貴係抗辯其胞兄即本件被上訴人 吳明諭 於91至93年間基於與蕭登獅間消費借貸關係,開立面額5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即期支票數十張交付蕭登獅,另亦應蕭登獅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蕭登獅將其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吳明諭乃與吳明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以吳明貴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實際抵押權人仍為吳明諭。蕭登獅持上開支票向本件上訴人許明環貼現,許明環遂於本件訴請給付票款等情,有蕭登獅民事起訴狀、吳明貴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民事更正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㈢狀,以及準備程序筆錄等附於另案案卷可稽,是綜觀另案被告吳明貴於該案之答辯意旨,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許明環與蕭登獅間,不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之「原告」、「被告」記載顯然錯誤部分業經具狀更正,另案被告吳明貴之答辯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吳明諭自認有交付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取910萬元之情節,是尚無從以另案被告吳明貴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據以認定系爭支票原因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910萬元
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縱其持有系爭支票,亦難認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9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9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至上訴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許金汝到庭作證,然證人許金汝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並未到庭,且該48萬元匯款與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借款時間、金額並不吻合,難認與本件借款相關,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日│金額(新臺幣)│├──┼──────┼────────┼────────┼──────────┤│1│吳明諭│BC0000000│92.02.15│1,000,000│├──┼──────┼────────┼────────┼──────────┤│2│吳明諭│BC0000000│92.02.28│2,000,000│├──┼──────┼────────┼────────┼──────────┤│3│吳明諭│BC0000000│92.03.01│500,000│├──┼──────┼────────┼────────┼──────────┤│4│吳明諭│BC0000000│92.04.01│500,000│├──┼──────┼────────┼────────┼──────────┤│5│吳明諭│BC0000000│92.05.01│500,000│├──┼──────┼────────┼────────┼──────────┤│6│吳明諭│BC0000000│92.06.01│500,000│├──┼──────┼────────┼────────┼──────────┤│7│吳明諭│BC0000000│92.07.01│500,000│├──┼──────┼────────┼────────┼──────────┤│8│吳明諭│BC0000000│92.08.01│500,000│├──┼──────┼────────┼────────┼──────────┤│9│吳明諭│BC0000000│92.09.01│500,000│├──┼──────┼────────┼────────┼──────────┤│10│吳明諭│BC0000000│92.10.01│500,000│├──┼──────┼────────┼────────┼──────────┤│11│吳明諭│BC0000000│92.11.01│500,000│├──┼──────┼────────┼────────┼──────────┤│12│吳明諭│BC0000000│92.12.01│500,000│├──┼──────┼────────┼────────┼──────────┤│13│吳明諭│BC0000000│93.01.01│500,000│├──┼──────┼────────┼────────┼──────────┤│14│吳明諭│BC0000000│93.02.01│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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