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大立
張嚴久妹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嚴久妹告訴被告馮大立;告訴人馮大立告訴被告張嚴久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即告訴人馮大立、張嚴久妹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馮大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告張嚴久妹新臺幣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被告馮大立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馮大立、張嚴久妹相互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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