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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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被告莊兩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兩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5日,應予更正)10時4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處分,期間均遵守規矩,於113年3月22日前往三重市立聯合醫院檢驗尿液之結果正常,不知為何本件採尿結果呈陽性反應,被告身體狀況欠佳,不可能拿自己生命做為玩笑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或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現行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前述
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國外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國外文獻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被告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嗎啡成分濃度為657ng/mL,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標準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從而,被告自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又施用海洛因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既僅約為26小時,則被告於本件採尿1周後之113年3月22日自行前往醫院採尿送驗結果雖無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仍難率認被告未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案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核閱在案。
檢察官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認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前案戒癮治療對被告顯未能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難期待再藉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之非強制方式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實有必要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強制處遇,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所提診斷證明,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無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