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54號原告 張志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B1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26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4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資源回收物(板號95-EJ))」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ZTVB10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即於109年6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TVB10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第29條之
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4公里處(即樹林地磅站)時,因過磅號誌未亮燈,所以未進地磅站過磅,此有行車記器在卷可參,但舉發員警卻認有其他車輛進站過磅,即認定原告係在指示燈亮起之情況下拒絕過磅。又原告遭罰當日之過磅記錄可知,貨車總重為26公噸,然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之核定重量為35公噸,顯然並未超載,是原告並無規避過磅之理由,況原告從事載運工作已有10餘年,對於無故拒絕過磅將會受重罰一事,清楚明瞭,並不會貪圖一時方便而以身試法。再者,由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罰當日未進地磅站過磅及其他車輛進站過磅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行經過磅指示牌時,指示燈是否有亮起,是本件原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26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年8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460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年
3月26日10時19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6.4公里(樹林南向地磅站),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依執勤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遂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
49.9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檢視該車發現有載運資源回收物,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爰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另經重複檢視本大隊執勤員警所提供之巡邏車行車影像畫面,明顯可見違規當天樹林南向地磅站前的過磅指示燈有亮,亦有其他車輛進站過磅,且檢視樹林地磅站109年3月份排班表亦顯示違規當天(即3月26日)8至16時是開啟樹林南向地磅站…」等語。
⒊依上開函附之光碟資料觀之,前開路段有設立「過磅」之
警示標誌牌面,且過磅號誌確實有亮燈,且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前後時段,仍有其他車輛依規定過磅,故原告稱號誌燈未亮,實難以採信。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3月26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4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資源回收物(板號95-EJ))」之違規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460號函文、109年5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57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違規攔查現場分佈圖(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3月26日10時19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4公里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
⒊再者,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1
月16日修正,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
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舉發員警行車記錄器及
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65-BS。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1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3月26日10時許開始錄製。⒉光碟播放時間1分40秒許,可看見有其他車輛正在地磅處進行過磅。⒊光碟播放時間2分38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上,並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嗣警車開始往前行駛欲攔停系爭車輛。(二)檔案名稱:地磅指示燈號。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4秒許,錄影畫面內並無錄影時間。⒉光碟播放時間7秒許,警車右前方可清楚看見2個白底黑字之標誌,前方為『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後者則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此時並可看見後者標誌上方之燈號不時閃爍」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參以舉發員警109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一、警員 吳旻修 、 張閎軍 、林建陞於109年3月26日擔服10至14巡邏勤務,於10時19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公里600公尺地磅出口引到前(高架橋下),見265-BS號自用半聯結(半拖車95-EJ)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並繼續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公里400公尺處樹林地磅站(南磅),未依標誌、標線、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值勤員警趨前攔停至國道三號南向49.9公里公務避車彎。二、經檢視該車有載運資源回收物,值勤員警當場確認並告知駕駛人,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公里400公尺樹林地磅站(南磅)目前係為正常開磅,且地磅站前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及燈號指示登為閃燈正常運行,大貨車載運貨物行經地磅站應依標誌、號誌指示進行過磅等攔查事由,並當場告之駕駛人已有違規之事實行為,惟駕駛人堅稱行經樹林地磅站(南磅)前,未見燈號指示號亮起,且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可供佐證,但因駕駛人不諳操作行車影像紀錄器,執勤員警告知駕駛人可將影像存證,並告知駕駛人相關救濟權利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違規攔查現場分佈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9年5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579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8頁、第50頁、第53頁)在卷可佐。是綜觀諸上開行車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內容,已足認原告於109年3月26日10時19分許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4公里處之樹林地磅站(南磅)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持續往南行駛,亦為原告所未否認,顯見原告確實於109年3月26日10時19分許未進入樹林地磅站(南磅)過磅。故堪認定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⒌至原告主張:當時其行經該路段時,因該處所設置之過磅
號誌並未亮燈,故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等語,並提出翻拍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為證。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應堪認被告行政機關就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過磅號誌燈號故障未亮起等情,按過磅之交通燈號會閃亮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常態事實,惟故障未閃亮則係屬於變態事實,因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況且原告主張本件過磅之交通燈號未閃亮,亦係屬於原告主張之反證,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職權勘驗原告翻拍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三)檔案名稱:000000000.933917。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分許,而影片時間係自2020年3月26日10時42分22秒許開始錄製。⒉光碟播放時間18秒許,系爭車輛即將行經上開錄影畫面內『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標誌及號誌,並可清楚聽見錄影畫面內一人表示『沒有亮』等語,但因本檔案為直接觀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拍攝之影像,並非原始行車記錄器之檔案,故無法清楚判斷上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方之燈號是否有亮。⒊光碟播放時間1分54秒許,有一輛警車自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出現,嗣光碟播放時間2分12秒許,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上開警車後方,再於光碟播放時間3分21秒許,系爭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上。⒋光碟播放時間3分50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高速公路之避車彎內,嗣可看見3名員警行至系爭車輛前方,原告當時亦下車與員警交談。(四)檔案名稱:000000000.933917。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3月26日10時許所錄製。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均停留在10時42分40秒許」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觀諸上揭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翻拍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上開錄影畫面模糊,並無法清楚看見或判斷設置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4公里處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方之燈號是否有亮,況經本院通知原告在提出上開行車記錄器影片內容之原始檔案後,原告並未提出以供本院確認,是本件原告既須就本件其主張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過磅號誌燈號故障未亮起等情之變態事實及反證負舉證責任,且依上開當事人舉證責任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事實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上並無錄影時間,僅能證明閃光燈號誌有閃爍,惟不能證明此行車紀錄器所錄影之時為原告經過閃光燈號誌之時,此證據應不具有證據力。又本院勘驗筆錄稱:車輛在行經「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時,無法清楚辨識或看見上開標誌上方之閃光燈號誌是否有亮等語,惟閃光燈號誌之閃光為亮黃色,如果有亮應在行車紀錄器上明顯可見。復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交字第129號判決內容,可知交通號誌應清楚、明晰,讓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下一望即知,雖本件舉發員警聲稱原告闖閃光燈號誌,惟原告明顯記得當時閃光燈號諸未亮起,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可知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辨識閃光燈號誌是否有亮;退萬步言之,縱使閃光燈號誌確實有亮,然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來看,亦未達清楚、明晰,至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下一望即知之程度,故應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遵守號誌之行為等語。惟查,依據舉發機關110年8月30日國道警六字第1006703643號函略以:「說明:…二、…(一)經查舉發員警表示於109年
3月26日10時19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46.6公里地磅出口引道前(高架橋下)發現旨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6.4公里(樹林南向地磅站),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依執勤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遂於國道3號南向49.9公里安全處(避車彎內)依法攔查,合先敘明。(二)舉發員警依法製單完畢後,於同(26)日11時15分許,再次將巡邏車駛至樹林南向地磅站,發現樹林南向地磅站前之過磅指示燈正常運作,遂以手機錄影存證,惟舉發員警一時疏忽未檢附巡邏車行車影像資料,且亦未注意到手機錄影之影像檔案沒有顯示時間,故另檢附當天巡邏車行車影像資料予以佐證違規當天過磅指示燈正常運作。(三)另經重複檢視本案執勤員警所提供之巡邏車行車影像畫面,影像畫面時間顯示11時15分56秒許,已錄到過磅指示燈有亮起(即表示號誌指示燈正常運作,如採證照片6所示)。(四)於影像晝面時間顯示10時15分45秒許,第1輛過磅後之載重車輛經過巡邏車(如採證照片1所示);於影像畫面時間顯示10時15分49秒許,第2輛過磅後之載重車輛出現於影像晝面中(如採證照片2所示);於影像晝面時間顯示10時15分53秒許,第3輛載重車輛正在樹林北向地磅站過磅(如採證照片3所示);於影像畫面時間顯示10時16分30許,第3輛載重車輛過磅後通過巡邏車(如採證照片4所示);於影像晝面時間顯示10時16分44許,旨揭車輛出現於影像晝面(正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如採證照片5所示)。(五)從影像中可見,短短8秒內可以看到有3輛載重車輛前往過磅,且第3輛載重車輛通過巡邏車時間和旨揭車輛出現於行車影像晝面僅相差14秒。(六)第3輛載重車輛可以依現場標誌、號誌之指示,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而旨揭車輛卻未依規定進入過磅,故尚難謂「過磅指示燈號」有未正常運作之情事。(七)另查有關該號誌(即地磅站前之過磅指示燈)之設置、運及管理,均事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權責,本大隊將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局)110年9月6日北管字第1100042784號函,說明本件舉發違規當時相關號誌之運作情形,其內容略以:「說明:…二、「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標誌為配合國道監警聯合稽查作業所設置,該閃光燈亮時,大客車進入攔查點停車檢查,並非指示車輛過磅之標誌(即 貴庭 來函說明二、(二)所述「過磅指示燈號」),先予敘明。三、依高速公路局「地磅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地磅開磅時段,地磅操作人員將開啟「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之閃光燈,載重貨車行經地磅站,應依管制之標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另經查違規當日樹林南磅值勤報表並無過磅指示號誌故障情形,且違規時間前後亦有其他車輛過磅(詳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依據舉發機關上揭
110年8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643號函之說明,當時採證影像中可見與原告違規時間差距約14秒時間內,有其他3輛重車進入地磅站過磅,且舉發員警亦以手機錄影證明違規當天過磅指示燈正常運作。再核以上開北區養工局110年9月6日北管字第1100042784號函及函附之「高速公路樹林地磅站南向地磅執勤報告表」(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可知,本件違規時間109年3月26日10時19分當時地磅指示號誌並無故障之情形通報,且前後約10分鐘許均有其他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之紀錄。雖員警之採證資料未有錄影時間標示,惟員警之採證內容係與上開「高速公路樹林地磅站南向地磅執勤報告表」之內容事實相符,可認員警之採證資料為真,是堪認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過磅指示號誌並無故障情形。故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當時過磅指示號誌有異常未閃亮故障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9號判決內容謂:交通號誌應清楚、明晰,讓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下一望即知等情。惟按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佐,對於汽車若有裝載貨物,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規定,應知悉甚詳。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當時系爭車輛當時總重為26公噸,並載有貨物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已有裝載貨物,則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處,自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觀看過磅指示燈號誌,且準備進入地磅處進行過磅始為正確之處置方式,豈能以交通號誌未清楚、明晰,及原告自己疏忽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觀看過磅指示燈號誌等情,作為免責之事由。至於原告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9號判決,因與本件之當事人、案情事實均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判決之拘束。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⒎末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就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所
規定之罰鍰一律為「9萬元」,而該條規定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觀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且參照同條第3項針對如有超載者另有「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之規定,系爭條文一律處罰鍰9萬元之罰責,乃立法者為達立法目的所制定,在無明顯違反行政法相關原理原則之情形下,本院尚難不予適用。故本件原告縱無超重或超載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即構成該條違規,並應依法舉發裁處。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原告既為一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不論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一律均裁處罰鍰90,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