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核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未逾6月,惟因法院合併定執行刑逾6月,因而未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受刑人所犯如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
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茲依前揭刑法規定,並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11.28│96.12.04│97年1月上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142號│偵字第3142號│緝字第13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91號│98年度易字第91號│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4.07│97.04.07│98.06.09│├───┼────┼────────┼────────┼────────┤││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91號│97年度易字第91號│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決│98.04.07│97.04.07│98.06.09│││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1298號│字第1298號│字第2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