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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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98年3月11日至12日之某時起至同│98年2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年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98年3月11日至12││││5日凌晨0時20分許)│日之某時)│├───────┼───────────────┼───────────────┼───────────────┤│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1303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1303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57號│99年度易字第12號│99年度易字第12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29日│99年2月4日│99年2月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357號│99年度易字第12號│99年度易字第12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31日│99年3月8日│99年3月8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810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658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658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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