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許善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7,130元,應繳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