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汎球藥理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逢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惠先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0,784,896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提供技術服務對象非屬製造業之收入,不應計入免稅收入之分子為由,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應補稅額1,833,4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61,763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適用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增資擴展
案之免徵營所稅規定,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9條之2之規定及授權下,行政院針對免稅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及申請程序等訂定相關辦法,即「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於100年3月11日廢止)。依據獎勵辦法第5條、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業者須檢具投資計畫、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變更登記表、以及足資證明為製造業或技術服務業之文件,於一定期限內,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核發5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工業局會實質審核申請業者是否具有製造業或相關技術服務業之身分及資格條件、是否確實已完成增資擴展、其投資計畫之內容等,始予核發核准函;嗣於投資計畫完成後,業者須再向獎勵辦法所訂之主管機關(本件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北市產發局)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由該主管機關確認業者是否已依工業局核准認定可適用5年免稅之投資計畫確實完成、及其完成日為何日,以及機器設備是否已實際購置及其清單等,俾供業者於申報營所稅時,連續5年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要點」(下稱免稅要點,於100年3月11日廢止)之規定,計算並申報免稅所得額。由上述可知,是否符合本件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年免稅之資格要件(包含增資擴展是否達到標準、是否確為製造業或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業者、具體投資計畫內容是否確實可受獎勵等),實質上均已由工業局審核後予以定奪確認,且由北市產發局勘驗確認係依受核准之計畫執行完成。是以,經工業局認定具5年免稅資格而獲核准之營利事業,其經由新增投資計畫所生之收入,即應享有得以之列報免稅所得之優惠。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肯認工業局針對營利事業是否具備促產條例第9條之2關於5年免稅資格條件,具有實質審查權,既其審查後認為該業者雖提供服務予製造業,卻非該法條所擬獎勵之「製造業及其將關技術服務業」,因而予以否准並無不當違法,可知原告是否具有免稅資格條件,係工業局具有實質審查權,被告自無自行認定原告不符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餘地,原核定忽視工業局對本件之實質審查認定結果,實有違誤。
㈡縱5年免稅所得計算方法之規定即免稅要點係財政部所訂
定,並由本件被告負責核定原告實際申報之免稅所得,然觀免稅要點中所規範之計算方式,涉及「免稅投資計畫之勞務收入」、「機器設備比例」等計算因子,該等計算因子之實體範圍,仍應以相關權責機關即工業局之認定結果與範圍為準,被告僅得於已核認之免稅範圍內及機器設備清單範圍內,判斷計畫之產品內容及機器設備清單事實上是否符合免稅範圍。如經北市產發局核定之機器設備清單,被告僅能就該清單中機器設備之實際存在與使用情形,將之反映於免稅所得之計算並核定,不得忽略工業局及北市產發局之權責,逾越其原本得認定之範圍而另行認定新的機器設備清單或得享有免稅之計畫範圍。
㈢原告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98年12月30日安建(98)
稅㈠字第02189H號函,檢具獎勵辦法所規定之相關資料,向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年免稅之核准函時,其所附之投資計畫中已敘及其母公司MDS,自其所附之服務流程圖中亦可看出服務模式係透過母公司MDS之主合約而提供予國外客戶之具體情形(嗣後數年間原告之股東因股權轉讓而先後變更為美商RicercaBios-ciencesLLC及美商EurofinsPharmaDiscoveryServic-es,Inc.,惟營運模式未有改變。為敘述方便,原告母公司下統一以「MDS」稱之),是原告向工業局申請審核免稅核准函時,並未有任何隱匿,而工業局亦係在明瞭原告服務模式之情況下,認定原告符合獎勵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發出核准,被告自應予以尊重。嗣後原告尚經北市產發局核發5年免稅完成證明。因此,原告5年免稅各項資格條件均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認定,被告在未知會亦未徵詢工業局之意見下,逕予否准原告適用該等免稅所得之資格,等同不尊重工業局等相關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實質上架空法令賦予工業局之5年免稅資格條件之實質審查權限,顯有悖於權力分立之要求及構成要件效力,且有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瑕疵。
㈣101年度原告透過MDS下包承接自外國客戶委託之部分佔總
收入約92%,另8%係來自國內客戶之收入。MDS之invoice系統中彙整101年度全年實際由原告提供服務之交易及客戶名單,其各筆交易均詳列了客戶名稱、客戶所在國家、研究編號(study#)、工單編號(worknumber#)等,原告並彙整上開名單中抽樣數筆明細進一步提供交易佐證資料供核,上開明細可看出原告提供服務之最終客戶確實幾乎全部為世界各大藥廠、生技公司、食品廠及化學工廠等業者。因此,原告確係提供試驗及研究服務予世界知名之製造業者,所為之實驗亦均在國內之實驗室。是原告該等增資擴展不僅完全吻合促產條例第9條之2及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亦與該法係為鼓勵企業投資、提振國內景氣之立法意旨無違。尤有甚者,原告此等先進高端之製造業相關技術服務業者在我國增資擴展、擴大投資,自當更為政府所樂見並給予獎勵,工業局基於此節始給予原告免稅之核准。被告之核課方式不僅割裂完整經濟事實,且忽略上情,免稅要點亦未見將已受工業局核准認定符合5年免稅資格要件者,可再按收入取得對象占公司營業收入之比例予以納入免稅所得計算之任何明文規定,因此,被告自創法規所無之核定計算方式,顯與免稅要點不符。原告既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主張自應提出具體明確之反證,詳加說明何以得於工業局認定原告為製造業相關技術服務業者並符合所有相關適用免稅要件後,仍喪失免稅資格之法理論證,以及何以原告間接提供予國外製造業相關測試服務即不得適用免稅之法律見解為正確。
㈤經濟部為促產條例之主管機關,因此促產條例相關法條之
獎勵目的及意旨,應參考主管機關之見解,被告針對獎勵辦法適用上與本件相同之疑義(獎勵辦法所定製造業相關技術服務業提供其技術服務之對象,是否僅限於國內製造業或僅限直接提供),曾函請工業局表示專業意見,工業局於104年6月22日以工策字第10400553110號函(下稱工業局104年6月22日函)函覆被告,明確表示對其提供技術服務對象究屬境外公司或間接提供者並無規範,且免稅要點亦無規定被告得將服務對象屬境外公司或間接提供服務之情形予以排除,被告自不應逾越權責將其排除。至該函後段稱「至於申請人申請適用本辦法獎勵計畫之產品內容及機器設備清單是否符合免稅範圍,涉及貴管權限,請依權責辦理」,係再次明示被告對原告是否符合促產條例第9條之2及獎勵辦法之5年免稅資格條件並無決定權,僅對工業局核准原告符合5年免稅資格後,原告之產品內容及機器設備清單是否確實屬當初工業局已核准之範圍,具有審核之權,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其處分違法至為明確。
㈥是原告聲明: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除有關否
准提供服務對象為國內大專院校部分所計算之免稅所得120,383元外,餘否准免稅所得10,502,750元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工業局104年6月22日函說明三已指明公司申請適用獎勵辦
法獎勵計畫之產品內容及機器設備清單是否符合免稅範圍,係屬被告權責,另工業局104年9月16日工化字第10400820720號函(下稱工業局104年9月16日函)亦說明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由財政部訂之。從而,被告依免稅要點計算並核定系爭免稅所得額自屬有據。若原告主張工業局已為實質之審查,被告應予以尊重全數核認,則原告訴之聲明中,對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提供服務對象為國內大專院校部分所計算之免稅所得額120,383元不爭執部分,豈非自相矛盾,顯認工業局為工業主管機關,而對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之計算及審認,則屬被告之權責,且原告對於提供服務對象為國內大專院校部分之收入不應計入免稅比率之分子計算已不爭執,同理,原告提供服務對象為國外母公司亦非屬製造業,自不符合免稅收入之規定,亦不應計入免稅比率之分子計算。促產條例及相關子法規既為我國當時為促進產業發展所制定之國內租稅優惠制度,其適用範圍當以我國製造業升級事項有關之相關技術服務始足當之。另獎勵辦法係規定直接對國內製造業提供服務,故間接提供者即不符合法令規定。
㈡參諸92年2月6日增訂促產條例(下或稱92年促產條例)第
9條之2立法意旨,製造業係我國傳統產業之主要命脈之一,對地方產業發展有重要貢獻,為鼓勵業者投資,爰給予創立投資或擴充之業者得享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免稅之優惠,以達成全面獎勵之目的。另97年7月因國內景氣低迷,為鼓勵企業投資,提振國內景氣,政府進一步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2,訂明以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1年半期間為限,業者投資行為如符合規定得享有連續5年免稅之獎勵。嗣經濟部配合前揭規定辦理預告訂定獎勵辦法草案作業時,於98年1月22日以經授工字第09820400320號公告(下稱經濟部98年1月22日公告)闡釋鑒於製造業是「我國」經濟發展之動力,其產業關聯效果大,在提供就業機會及促進經濟成長等方面均有重要之貢獻,為提振國內景氣復甦,政府研擬「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實施短期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得適用5年免稅獎勵措施,期能發揮提振民間投資之效。準此,促產條例第9條之2係以發展我國製造業為本旨而提供之免稅優惠措施,該條所稱製造業,依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等服務之公司。原告係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且提供服務之對象為MDS(國外母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及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醫技中心)等,其實際支援對象既非受獎勵之製造業,則其因支援而創造之所得即無給予免稅優惠理由。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工業局99年1月5日工證化字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2日函、104年9月16日函、北市產發局100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040055400號函及所附北市產業供自第00000000000號5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原告101年度全年實際由原告提供服務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名單、101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01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0,784,896元,被告除核認其中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61,763元外,其餘部分以原告提供技術服務對象非屬製造業之收入,不應計入免稅收入之分子為由,予以否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第
1項)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或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第4項)第1項公司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9條之2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稱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技術之公司。」「適用本條例第9條之2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獎勵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而上開獎勵辦法,乃行政院依上開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4項之授權,於98年5月27日所發布施行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屬有效而應予適用。繼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及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應依本要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公司非依前二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者,就下列公式擇一計算免稅所得,一經選定,在該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㈠採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損失)】×(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機器設備技術比率×〔1-委外加工比率〕」為免稅要點第1點第2項及第6點所規定。
㈡續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
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其他機關為輔助一造之必要而參加訴訟,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參加訴訟,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亦即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參加訴訟。本件原告雖依上開規定,申請裁定命工業局輔助參加本件之訴訟等情,惟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工業局;而行政院依同法第9條之2第4項於98年5月27日訂定之獎勵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關於免稅所得之計算,由財政部訂之。據此,財政部訂定免稅要點,以供計算審認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是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之計算及審認,自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並無疑義。本件訟爭者既係關乎是否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之計算及審認,則原告聲請裁定命工業局輔助參加等情,本院認尚無必要,至於原告所提其他個案裁判既非判例,自無從拘束本件訴訟,合先敘明。㈢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
所得額為10,784,896元,其所採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之免稅所得額中免稅收入比為100%,被告初查以原告提供技術服務的對象非屬製造業之收入,依免稅要點不應計入免稅收入比之分子計算,經重行計算其免稅收入比應為0%,核定系爭免稅所得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告所提供技術服務的對象為國外母公司、臺大醫學院及醫技中心等,均非屬製造業,依免稅要點之規定,該部分收入不應計入上開免稅收入比之分子計算,核定系爭免稅所得額所計算之免稅收入比為0%,;惟查系爭收入中尚有4,902,614元屬銷售勞務予國內製造業者,經重新計算免稅收入比率為1.5%(符合免稅收入4,902,614元/營業收入淨額326,121,636元),是原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額0元,應予追認161,763元(﹝全年所得額48,354,739元+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損失3,269,088元﹞×免稅收入比率1.5%×機器設備技術比率20.89%×〔1-委外加工比率0%〕),變更核定為161,763元,先此指明。
㈣原告先以:促產條例所稱之產業本不限於工業、製造業,
且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本係將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並列,兩者並無主從之別,又兩種產業均能增加GDP,另原告係透過國外母公司MDS之主合約而間接提供技術服務予國外製造業客戶,均符合免稅獎勵之宗旨,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惟查,前揭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業已明文「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已清楚表示係鼓勵製造業,及該製造業之相關技術服務業,易言之,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相關技術服務業」,應係附屬於一製造業,而非與製造業係處於相等之地位,此亦可由前述行政院依母法授權之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技術之公司。」等文字可知,是原告主張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係將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並列,兩者並無主從之別等情,已與此規定之文義解釋明顯相悖;其另主張此兩種產業均能增加GDP等情,亦無從執為有利之證明(蓋任何產業均可能增加GDP,當不限上開兩種產業)。再者,原告既自承其僅係技術服務業,則本院為求慎重,特詢及原告國外母公司MDS是否符合製造業及其相關之技術服務業一節,業經原告陳稱均不符合上開兩項產業等語(參本院卷第291頁),至於原告上開關於原告係透過國外母公司MDS之主合約而間接提供技術服務予國外製造業客戶等情,縱非虛罔,則亦與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未合;至於本件所爭執之國內客戶為臺大醫學院、醫技中心等或屬學校,或屬財團法人,均非直接對製造業提供技術服務,另原告符合提供技術業服務之國內製造業部分亦經被告於復查程序中所追認,業經被告陳稱明確(參本院卷第29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由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之文義解釋,被告於本件所為否准部分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次以:被告非但將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限定
相關之技術服務業須附屬於製造業,更不當限制於「國內製造業」之範疇,無端將國外製造業排除適用,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經比較行為時及92年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係規定:「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或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按上開條文中『』中之文字為98年1月23日修正行為時法所增訂,〈〉中之文字則為92年規定,其餘規定二者文字均相同),即行為時法係因「為鼓勵企業投資,提振國內景氣」之故,爰於同條第1項增列於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得享有連續5年內免稅之獎勵(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其餘除部分枝節文字略有不同外,與92年規定並無二致,而上開規定係於促產條例92年2月6日發布後始行增訂,則92年規定之立法意旨當應一併參酌,方不致違悖立法者之原意。惟按「製造業係我國傳統產業之主要命脈之一,對地方產業發展有重要貢獻,為鼓勵業者投資,爰給予創立投資或擴充之業者得享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免稅之優惠,以達成全面獎勵之目的。」為92年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所明文,另參諸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於98年1月23日發布施行前,經濟部即以98年1月22日公告闡釋鑒於製造業是「我國」經濟發展之動力,其產業關聯效果大,在提供就業機會及促進經濟成長等方面均有重要之貢獻,為提振國內景氣復甦,政府研擬「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實施短期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得適用5年免稅獎勵措施,期能發揮提振民間投資之效等語(原卷第395至396頁),上開公告自符合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再者,綜觀促產條例之所有規定,均足認該條例本係為促進我國產業升級及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其立法目的係在經濟發展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故在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明定適用對象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再以首揭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獎勵辦法觀之,所稱製造業既為我國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則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亦應指對我國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及檢驗等技術之公司,方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且審究促產條例之全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固非「促進中華民國(或我國)產業升級條例」,惟不得以該法規全文並未有中華民國(或我國)之字樣,即能否認該條例所保護之產業僅為我國而不及他國。是本件原告提供技術服務業絕大部分服務之對象係其國外母公司MDS,MDS並非製造業,更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國內公司,亦與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之目的解釋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繼以:其係依獎勵辦法第5條、第9條及第12條向工業
局申請核發5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獲准,嗣於投資計畫完成後,向獎勵辦法所訂之主管機關北市產發局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獲准,自應享有列報免稅所得之優惠,被告竟忽略工業局及北市產發局依權責所為之核准,逾越其權限而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係違法等情為主張。惟查,綜觀前揭規定,工業局固為促產條例規定之工業主管機關,北市產發局固為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核發完成證明之主管機關,然對於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之計算及審認,則純屬被告之權責,其他機關尚不得干涉、逾越。次以被告於原核階段,本係完全否准原告免稅所得之申報,嗣於復查階段本於職權依免稅要點於復查階段重新核定本件免稅所得額為161,763元而非0元,亦無原告主張被告對工業局免稅資格條件實質審查之結果為相異判斷之說,且如原告主張工業局已為實質審查,被告應予以尊重全數核認,則本件原告就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提供服務對象為國內大專院校、財團法人部分所計算之免稅所得額120,383元不爭執部分,亦有相互齟齬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無視工業局、北市產發局之相關核准,不應對上開兩機關實質審核之認定結果逕為相異之判斷一節,顯係誤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