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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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11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施宗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下稱前案)。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7日,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3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等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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