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肆點零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離析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4.06公克,驗餘毛重4.0574公克)交予警員,自首其施用、持有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17、42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編號③至⑧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上開②罪刑之刑期自100年9月1日起算至100年11月30日,於100年12月1日再與前開①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自100年12月1日起算至102年5月31日,於102年7月21日再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①②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拘票到伊現住地址找伊,伊配合警方檢查,主動把放置於褲子口袋中的安非他命一包取出交給警方,之後警方就將伊帶返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
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據此,員警拘提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4.06公克,驗餘毛重4.05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16、43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