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被上訴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2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341元,及其中5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有適用法規不當,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
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銀行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然就該條文及銀行法第132條綜合以觀,系爭條文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上訴人既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是上訴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㈡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就該現金
卡再為使用,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該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受系爭條文規範。
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
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雖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15%計算利息,然上訴人並非該會議之與會當事人,自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
㈣本件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
,系爭條文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乃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條文規定無涉,而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以5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觀諸系爭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修正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解釋認為該規定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方有適用之餘地;況且,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修法前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間做為適用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的,應堪確定。
㈡其次,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
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尚難遽認與法之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是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之規定,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訂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然係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利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此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且與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是否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成立,本件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尚不足採。
㈢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債權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之債權係既受讓自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大眾銀行原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乃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其所簽訂契約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是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既然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則其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系爭條文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而架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保護目的,顯非立法本意,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等語,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以: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不得
就該現金卡再為使用,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喪失期限利益乃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須提前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而喪失此段期間利益之意;而期限利益之喪失並不發生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自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揭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並非有據。準此,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依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