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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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和誠
陳雄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各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狀,對本院於同年月10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本件原告就分割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6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3,是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583萬5,063元【計算式:
(土地總面積849.2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3,750元)×1/3+課稅現值185萬8,000元)=1,707萬3,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7萬3,729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萬3,4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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