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 張澄詮 已於本院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被告張明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其父張澄詮所有之約6公尺長之亞管3支,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亞管3支。
二、案經張澄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峰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澄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