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恣意侵害被害人 劉峻良 之財產權,顯見其至今仍無遵守法律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香菸2條(共20包)之價值(總計新臺幣2,280元);坦承犯行,並將所竊香菸(其中1包已拆封)帶回警局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香菸2條(共20包,其中1包已拆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中1包香菸已拆封抽過,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就被告已抽之香菸,雖未扣案,惟本院審酌被告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告吳旻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0時
0分許,至劉峻良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菸酒專賣店內佯裝購物,趁劉峻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二條(價值新台幣2280元),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為劉峻良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峻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吳旻達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峻良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