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訴人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侯建州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時上訴人接獲泰山交通隊警員 林震東 通知到案,當時上訴人與姐姐一同前往說明一切情形,且一同監看行車紀錄器,警員與上訴人一致認為並非上訴人駕車,偵查員表示予上訴人一星期之時間找駕駛車輛之人。否則,即依照原始筆錄移送。且林震東警員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不確定是否上訴人開車,本件顯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其理由,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一號國道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行駛至十九公里處,因違規以每小時一二一公里之車速行駛,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上訴人唯恐遭警取締舉發,乃加速逃逸,警員見狀隨即駕駛巡邏車追趕。詎上訴人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罔顧當時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往來頻繁,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行至南向二五點六公里處,甚至強行由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車輛中間違規貫穿超越二側之前車,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到外側車道上 張麗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得該車失控偏離車道(無人受傷)。上訴人於肇禍後,不但未停車,猶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後,逆向駛入環河北路入口匝道(按該處係南下匝道)處朝北駛離高速公路,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震東、張麗斌證述綦詳,另有測速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及職務報告附卷足憑。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確認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可查。上訴人雖否認其為駕駛人,車子當日係借予友人「 阿忠 」,及辯稱:上揭車輛違規行駛之情形,尚不足以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云云。然案發時該車輛駕駛人,右上臂有刺青,面積甚大,幾乎占滿整段手臂,已據林震東證述明確,對照卷附上訴人之右手上臂確有整段刺青之相片,足徵林震東所證駕駛人之特徵,核與上訴人相符。參以,上揭車輛平日均為上訴人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即該車名義登記車主 丁啟文 ,及上訴人之胞妹 侯欣妘 證述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案發時該車輛應係上訴人駕駛無訛。上訴人雖諉稱當日係將車輛借予 郭靖忠 ,然經檢察官查證結果,郭靖忠當時在監執行,不可能在高速公路駕駛該車,嗣又改稱係借予「阿忠」之友人云云,惟未能提出該人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所辯不足採信。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上訴人罔顧當時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行至南向二五點六公里處,甚至強行由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車輛中間違規貫穿超越二側之前車,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到外側車道上張麗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得該車失控偏離車道(無人受傷),上訴人於肇禍後,不但未停車,又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後,逆向駛入環河北路入口匝道(按該處係南下匝道)處朝北駛離高速公路,其駕駛行為雖未壅塞道路,但客觀上不僅足以引發車輛失控,進而撞擊高速公路上其他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實際上,亦已擦撞張麗斌駕駛之車輛,導致該車失控偏離車道,造成實害。依上說明,自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上訴人辯稱不足生公眾交通之往來危險云云,亦不足採。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而以其嗣後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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