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慎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5、6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慎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慎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8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謝慎展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4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湯泉社區門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又於104年1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慎展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3至5頁、第3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卷第4頁反面、第5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4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於104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9至12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於104年12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8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分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認被告係於104年12月3日及12月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第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2月26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3至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卷第3至5頁),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雖均僅就施用海洛因部分為自首,然依上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是被告本件犯行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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