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3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雖屬輕微,惟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處刑自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