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瑞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淵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 因交通違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路與南丁路口為警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瑞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22頁);此外,另有被告施用所餘、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而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5至9頁、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6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入監服刑,竟未能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惟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出內
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芒果種植工作,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 陳明 係其將購入之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分裝所得,為本次施用後剩餘之物(參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㈠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7至58頁);上開針筒內物質經員警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場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乙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因該等針筒與其內附著之海洛因均已難於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