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 郭力維 被告 黃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元之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查,本件刑事部分為被告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害之犯罪事實,至原告財產受損部分(機車及眼鏡),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新台幣62,220元之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併移送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