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王譔堯 相對人 高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2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萬元各一張,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18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對第三人即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就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支票核發假處分命令,惟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業經第三人提示兌現,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已無法實現,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系爭支票已獲兌現,相對人自無受損害可言,本件應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23號假處分裁定,向新北地院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04年12月25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全霄字第725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即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核發假處分命令在案,此經調閱該案卷審核無訛,聲請人既曾聲請法院執行,縱執行無效果,相對人仍有因實施假處分而受損害之可能,按此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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