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對被告及該案共同被告 宋和 學、 張熹 俊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2月、3年,因該案共同被告2人上訴後均於民國103年8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始於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惟其於前案假釋中因更犯上開案件而業經撤銷假釋,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於本件自難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仍於法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真實發現,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08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88號被告林榮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9月、4月、4月、3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板橋(現更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入監執行至民國100年11月10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執行指揮書縮刑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30日,猶不知悔悟。另因與 宋和學張熹俊 等人共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14號、102年度偵字第257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審理該案件(下稱前案或原審),由該法院於103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詰問時,並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明知係為提供宋和學製造毒品處所,始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號15樓之房屋(下稱上址房屋),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因伊當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上班,每天都要回三重,路途遙遠,故伊於101年8月22日承租上址房屋充當宿舍使用,後因租金過重,於單獨承租後1個多月,就邀同事 洪鴻 熾同住以分攤租金,又因經洪 鴻熾 介紹而相繼認識宋和學、張熹俊等人,且房間很多,就同意與宋和學、張熹俊2人共同居住;嗣因某日下班後發現宋和學有在從事製毒,乃決定搬離上址住處云云,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榮華於前案警詢時│⑴佐證被告於宋和學委請伊│││及偵查中之自白│去臺中東勢的老家載運行││││李時,即知箱內為製毒器││││具, 渠等 欲共同製毒;又││││被告原本即有意向宋和學││││學習製毒技術,並有免費││││試用所製造之毒品;被告││││坦承若有至上址房屋現場││││,會幫宋和學清洗器具之││││事實。││││⑵被告坦承:伊原是貪小便││││宜的心態,想可以不用出││││資即可學到技術,才會同││││意跟渠等一起同住;並承││││認有涉嫌製造二級毒品罪││││等事實。││││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稱:102年1月9日張熹││││俊有打電話給伊,大家見││││面要針對這次被查緝的案││││件研究如何解套;另張熹││││俊交保後有跟伊見過2、3││││次面,他說要幫伊開脫,││││要伊講說承租房子以後,││││在宋和學開始製造毒品前││││就搬家等語。││││⑷足認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係││││作為共同製毒之用,而非││││於原審具結證稱時所陳稱││││:上址房屋係伊與張熹俊││││、宋和學共同承租作為宿││││舍乙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2│被告林榮華於原審審理筆│⑴被告於該日庭訊前稱伊1│││錄之證詞及結文影本│人簽約承租後,才邀洪鴻││││熾及宋和學、張熹俊等人││││共同居住;後又稱承租時││││即與前案共同被告宋和學││││、張熹俊等人共同承租,││││因宋和學2人不在,才改││││由伊1人簽約云云,證詞││││反覆,顯難採信。││││⑵公訴檢察官於該審判庭訊││││中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是否知悉 洪鴻熾 等人在討││││論欲找1處所來製作安非││││他命?被告保持緘默未回││││答之事實。││││⑶雖曾改稱伊對於渠等共同││││製毒乙節均不知情云云,││││惟後,被告又坦承於10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有與宋和學、張熹││││俊以玻璃球吸食器測試製││││作出來的產品;亦坦承宋││││和學有向伊說以「紅磷製││││毒法」製作安非他命,及││││協助他清洗製毒器具等情││││,被告證詞前後矛盾,顯││││有偽證之事實。│├──┼───────────┼────────────┤│3│宋和學於前案警詢、偵查│⑴佐證被告是在上址房屋現│││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及證│場學習,有時煮飯,負責│││述│租房子給伊用,並幫忙清││││洗量杯等製毒器具。當初││││要租屋、看房子是由伊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詢問租屋││││事項,後來去洪鴻熾位於││││臺北市○○○路00號的網││││路公司,伊當時有回答洪││││鴻熾上址房屋適合從事製││││毒,而當時被告也有在場││││,後來才知上址房屋係由││││被告承租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係要供伊製造毒品使用;││││被告透過洪鴻熾之關係,││││應對於伊在上址房屋製毒││││乙節甚為清楚;被告確實││││曾有數次幫忙伊搬運或清││││洗器具;被告確實在現場││││學習製毒,而製毒過程中││││會有很重的味道,必須空││││氣很流通才可等語。││││⑶由被告確曾協助宋和學搬││││運、清洗器具,及製毒過││││程中所產生氣味等情,足││││見被告對於承租上開房屋││││目的係在製造毒品一事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前開虛││││偽證述犯行明確。│├──┼───────────┼────────────┤│4│張熹俊於前案警詢、偵查│⑴證稱:伊知悉上址房屋係│││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及證│在製造毒品,並約於101│││述│年9月份開始製造毒品;││││被告是洪鴻熾雇用,並以││││被告名義承租房子,被告││││亦明知洪鴻熾要在上址房││││屋製造毒品,被告曾多次││││至租屋處,於被告協助宋││││和學搬運製毒原料、器具││││過來時,伊亦有幫忙搬運││││等語。││││⑵佐證被告剛開始租賃上址││││房屋時,被告有叫伊去幫││││忙整理,另被告有一天載││││很多箱子運製毒氣具過來││││,伊有主動幫忙搬運之事││││實。││││⑶佐證被告對於承租上開房││││屋目的係在製造毒品乙節││││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前開││││虛偽證述犯行明確。│├──┼───────────┼────────────┤│5│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佐證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以││││承租人名義,簽訂上址房屋││││租賃契約。│├──┼───────────┼────────────┤│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證明被告於原審前開經具結│││10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後之證述確與前開判決所認│││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定之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詞,偽證罪嫌堪以認定。│││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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