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52號原告建構線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庸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被告迪維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麗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200元,及其中73萬元自民國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00元,及其中73萬元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請原告就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050萬元,共分5期支付,且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給付尾款,原告即得按日依總工程款萬分之三計算,向被告請求滯納金,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查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依約被告即應付清工程尾款146萬元,詎原告於102年7月17日寄出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竟僅支付其中73萬元後,即不願再付清剩餘款項。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至102年10月間更以地面磁磚(下稱系爭磁磚)不易清潔,宣稱材質有問題云云,刁難原告,主張要扣留剩餘尾款73萬元,惟被告對於系爭磁磚之選料從無異議,且系爭工程自原告102年4月通知驗收開始,至全部完成驗收為止,被告更從未對系爭磁磚主張瑕疵並要求列為改善項目,故被告不得藉詞拒付剩餘尾款73萬元。又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已於102年7月17日寄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前付清尾款,惟被告迄今遲不付款,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巷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滯納金1,971,900元(計算式:102/7/28~104/4/14×1,050萬元×3/10000=1,971,900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款,更2度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索討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一再藉詞拖延,為此,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00元,及其中73萬元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為開設SPA館提供消費者服務使用而委請原
告進行裝修工程,以系爭工程總價達1,050萬元來看,系爭工程要求之材質必須相對高檔,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方載有「乙方(即原告)所選之主要材料施作中包含但不限於下例:
磁磚、大理石、板、木頭、鐵件處理等之材質,須經由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需在施作前提供樣品或材質資訊給甲方確認即可」,而原告委請之設計師,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選擇價格低廉的材料,致系爭磁磚一直有骯髒;清潔不易之情形,且原告雖派員工清理,並試著提出清潔方案。始終無法解決系爭磁磚之瑕疵,被告方扣留工程尾款73萬元。再者,依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第5期款項之約定,必須工程竣工驗收後,被告方得給付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即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要屬無理。另退步言,縱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假設語氣),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尾款73萬元,係因系爭磁磚具有瑕疵,且對照工程尾款僅73萬元,原告請求之滯納金換算成年息竟高達157.5%,實屬過高,顯失公允,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酌減為適當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系爭
契約書及電子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3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6項約定:
「乙方所選之主要材料施作中包含但不限於下例:磁磚、大理石、板、木頭、鐵件處理等之材質,須經由甲方同意,乙方需在施作前提供樣品或材質資訊給甲方確認即可。」、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含稅)。」、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未依約給付尾款,逾期部份,乙方得每日按工程款總額萬分之三請求甲方支付滯納金,迄付清之日止。」、第11條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清理工地,並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第1項)。甲方於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完成驗收並接管之;如於乙方通知十日後甲方仍藉故未進行驗收,或未對乙方之裝修工程提出具體改善內容,視同驗收完成(第2項)。若甲方於驗收期間內,對裝修工程提出具體改善項目,乙方應依甲方要求進行改善,並於完成後通知甲方辦理再驗收。再驗收時相關法律內容、效果與驗收同。除於第一次驗收時已提出之要求改善項目,甲方不得於再驗收時,對乙方提出其他改善要求(第3項)。甲方應於驗收完成後十日內付清工程款尾款(第4項)。」㈡原告於102年4月3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原證7號電子信函指定由「Jane陳」負責驗收。
㈢被告尚餘工程尾款73萬元未給付。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㈠系
爭工程中,原告選擇磁磚時是否經過被告同意?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驗收?若是,於何時驗收完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3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滯納金1,971,9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中,原告選擇磁磚時是否經過被告同意?
被告固辯稱系爭磁磚之材質未經其同意,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否認曾授權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決定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詹涵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都在國外,所以設計圖是以3D方式寄送給她,她看過3D設計圖後有跟設計師 沈志忠 說由他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師沈志忠亦證稱:磁磚部分我們是以3D設計定案,被告法定代理人看過3D設計後表示全權委託我們施作設計工程,磁磚主要是我選的,而且定案之後除非業主有要求,否則我們不會更改設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提出要更改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歷次備忘錄中(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被告對於原告選用系爭磁磚從未提出異議或要求修改;且被告員工Jane陳102年4月1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0頁)內容略以:Toresa(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3月27日、30日前往店內視察,並當面告知工程上待修改之部分等語,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修改之細項中,系爭磁磚並不與焉。倘系爭磁磚之選用或鋪設均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或獲得被告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數度親赴系爭工程現場視察,被告豈有不異議或請求原告重新施作之理?再者,兩造驗收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指派之驗收人員Jane陳、Julie,亦從未就系爭磁磚之選用及材質提出異議,此有工地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9至91頁)。綜合上情,在在足徵被告確曾委由原告選用磁磚,且從未反對系爭磁磚之選用及鋪設。被告抗辯原告選用之系爭磁磚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云云,顯屬臨訟杜撰,自無可採。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驗收?若是,於何時驗收完成?⒈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工程委任契約書」,然兩造間係約定
原告為被告完成SPA館裝修之工作,被告則給付工作之報酬,是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定之範圍施工後,業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即無足採。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屬未完工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知完工與瑕疵乃係不同概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若甲方於驗收期
間內,對裝修工程提出具體改善項目,乙方應依甲方要求進行改善,並於完成後通知甲方辦理再驗收。再驗收時相關法律內容、效果與驗收同。除於第一次驗收時已提出之要求改善項目,甲方不得於再驗收時,對乙方提出其他改善要求(第3項)。甲方應於驗收完成後十日內付清工程款尾款(第4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須由被告協同為之,且原告須於驗收合格後,方取得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即工程尾款。
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2年5月3日工程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備註欄已載明:「以上改善項目為本案驗收項目,經整修完成後,視同本案驗收完成」,而業主簽核欄上之簽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簽,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102年6月11日工程維修單上所列之改善項目,業已分別經被告員工Julie於6月19日至24日間驗收確認,亦有上開工程維修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2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瑕疵修補。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始終未能解決系爭磁磚瑕疵問題,是系爭工
程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然觀諸上開工程維修單上均未曾將系爭磁磚列為改善項目,且證人詹涵婷、沈志忠亦證述被告未經要求改善系爭磁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以,足證系爭磁磚確經被告驗收通過。
⒍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欲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前開照片均無拍攝之日期,且為原告所否認真正,則被告既未證明所提出之瑕疵照片確為系爭工程,自難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又證人即被告員工 王玉玲 雖證稱:因鐵捲門的維修孔位置錯誤,於102年12月造成無法關門,於103年8、9月間SPA區房間內的門忽然崩塌,以及洗手間的天花板漏水,已經出現了很大的痕跡,另外,於102年9月2樓活動門裂開的,還有浴室蓮蓬頭沒有安裝好,導致掉下來造成磁磚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修補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及已通知原告修補改善云云,自屬無據。況若,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之瑕庛,被告員工Jane 陳以 於102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何以隻字未提及系爭工程有瑕疵應予修補或扣款之情事?是被告臨訟始提出照片辯稱系爭工程有如照片所示瑕疵云云,尚難憑採。
⒍綜合上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未補正瑕疵,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核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3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原告至遲已於102年6月24日完成施作及瑕疵修補之工作,系爭工程亦經被告為營業使用,均如前述,是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尾款為146萬元,被告已給付73萬元,尚餘73萬元未給付一事,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3萬元,即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明文約定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10日內付清」(見本院卷第13頁),即係以驗收完成後10日內時為工程尾款之給付期限,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係於102年7月17日寄出發票向被告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並應自翌日即102年7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滯納
金1,971,9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⒈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均言之甚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被告逾期給付尾款訂有滯納金約定,以逾期
日數,每日按工程款總額萬分之3計付,迄付清之日為止,,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契約雖名為滯納金,然其法律性質實同違約金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050萬元,被告除尾款73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依約如期付清,則上開遲付之尾款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僅不到7%,則本件被告僅就全部工程款不足1成之尾款遲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150元(計算式:1,050萬元×3/10000=3,15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自屬有據。
⒊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遲延給付部分占全部契約金額之比例不高,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有限,以及被告以細故拖延支付尾款,及斟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等情狀,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核減為3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3萬元之工程尾款及30萬元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其中73萬元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