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炣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9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林炣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22元,係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22元,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做為開銷預備金,以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第25-27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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