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黃文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1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緩字第884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月21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而本件為警查扣之(1)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3公克);
(2)香菸2支,因鑑驗使用甲醇浸泡香菸1支,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108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8-49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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