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吳家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2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撥付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2.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規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2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此部分被告現尚積欠原告32萬2,671元未清償。
㈡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07年5月28日撥付70萬元,借
款期間為107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利息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2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此部分被告現尚積欠原告34萬5,439元未清償。㈢被告於90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0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1年5月10日止,尚有10萬2,540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0萬0,08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㈣被告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起訴狀內容沒有意見,伊係因疫情關係,投資的早餐店失利,加上家人有人患病,而積欠原告債務,但伊有意願清償,惟目前經濟狀況不允許,伊有意願盡最大的努力償還。另伊有發函給伊最大債權銀行要求前置協商,並沒有跟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及利息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3頁),被告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已發函給最大債權銀行要求前置協商一情,因被告之最大債權銀行尚未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銀行,仍待通知後經全體債權銀行回報各自債權金額後,由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即被告進行協商,協商成功後,由最大債權銀行代表全體債權銀行與債務人簽立協議書,始達成清償之合意,因此本件尚未進行至前揭清償程序,附予敘明。
四、又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