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聲明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林業盛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即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壹)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
一、其曾因相對人主張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元、汽車現值9萬元,而表示因相對人未揭露前開土地地號與前開汽車之年份、廠牌、排氣量等,致其難以查證而陷資訊不對等地位。
二、且相對人即債務人亦未將前揭財產價值加入更生方案中以為償還,更非允當。然原裁定並未就前開情形論述,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以:
一、依原裁定所示,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加計其現有財產價值攤提72期合計每月收入為30,583元,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支出則為22,915元,收入減支出之每月餘額為7,66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每月應清償6,901元。然相對人僅提出每月清償4,584元,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二、另請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或其他收入(如兼職或社會補助)或保單價值而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爰聲明異議云云。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銀行、良京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裁定,並均於109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另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同此見解)。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即宜認已盡力清償;無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同款第2目規定,亦宜認已盡力清償;縱不符合上開規定,法院仍得依同款第3目規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審查是否已盡力清償;即縱未符合前開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2目規定,但仍可斟酌個案情事例如財產是否不易變價、清償成數等,如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同款第3目規定,法院亦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自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更生程序,業如前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自所認可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合計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584元,清償總額計330,04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13.31%(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從事電焊工作,其小包為佳昱勝公司;其勞保在小包公司名下,並非直屬員工,之前勞保掛在堂源公司,結束工作後,現掛在佳昱勝公司(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272至274頁),相對人為臨時工,每約收入約18,000元至26,000元,且無兼職收入,並有收入切結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見前揭卷第41至44頁、第147頁、第155至157頁、第227頁)。又相對人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883,090元,為道路用地,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最低拍賣價格為300,000元,第3次最低拍賣價格則為240,000元,仍無人應買)、汽車1輛(三菱汽車,2000年9月,現值約5.5萬元至9萬元間);保險則為汽車保險、意外險、第三人責任險等,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前揭卷第35、153頁)與相對人所提民事陳報狀(見前揭卷第14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片、行車執照影本、網路中古車價行情現值資料(見前揭卷第185至19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前揭卷第201至205頁)及保險費收據、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見前揭卷第239至249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故相對人既係臨時工,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三節獎金收入,且其願以每月最高之收入26,000元扣除生活費等之剩餘為清償之更生方案,亦無不妥。從而,聲明異議人良京公司主張前開土地價值24萬元、汽車現值9萬元,因相對人未揭露前開土地地號與前開汽車之年份、廠牌、排氣量等,致其難以查證而陷資訊不對等地位云云;與聲明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應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或其他收入(如兼職或社會補助)或保單價值而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云云,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不可取。
三、聲明異議人良京公司雖另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亦未將前揭財產價值加入更生方案中以為償還,更非允當云云。然原裁定理由四之(三)已提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名下現有財產價值約33萬元(即指前開土地價值24萬元、汽車現值9萬元合計33萬元):::所提之更生方案為符合前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要求,係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再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提列1,499元用於清償等語,從而,聲明異議人良京公司前開異議理由,應屬無據。
四、聲明異議人日盛銀行復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加計其現有財產價值攤提72期合計每月收入為30,5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915元後之每月餘額為7,668元,依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每月應清償6,901元,然相對人僅提出每月清償4,584元,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然:
(一)縱認本件相對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亦即債務人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情形為限。從而,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非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10分之9之比例,若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事由足認條件公允,法院亦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價值即前開土地價值24萬元、汽車現值9萬元合計33萬元,然前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3次拍賣之最低價格24萬元,仍無人應買;且前開汽車依前開網路中古車價行情現值資料所示應為5.5萬元至9萬元之間,並非定有9萬元之價值,況自108年間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迄今已近2年,更無9萬元之價值,均可認定。另參酌本件相對人所提前揭民事陳報狀亦記載其每月收入係18,000元至26,000元間,顯見並非每月均有26,000元之收入;況本件相對人既係臨時工,顯見其收入並非穩定。從而,聲明異議人日盛銀行以前開財產現值33萬元、每月收入26,000元計算以認定前開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顯屬過苛。況本件相對人前開名下財產如轉換為清算程序分配後,相對人可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法院裁定免責;甚或因前開財產無法拍賣換價致無法獲分配,此對債權人更難謂有利。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前開收入、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則聲明異議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