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張建中
張城富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壹拾貳點伍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
C部分,面積約21,60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路3段370巷53弄10號之鐵皮搭房及鄰近之鐵皮搭棚、雜木、相思樹、果樹、綠竹、蔬菜)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萬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84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廁所、B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5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A、B、C、
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A、B、C、D土地面積按前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搭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廁所、
B部分搭建面積4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部分搭建面積
0.79平方公尺之水塔及D部分搭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暨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雖於100年3月15日拆除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鐵皮屋暨平台,然尚有廢棄物堆置其上,而尚未將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自94年5月25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廁所、B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5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A、B、C、D土地面積按前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本來要申請造林,國有財產局准了以後又不准,其並無侵佔之意思,且其僅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搭建鐵皮屋暨平台,然已於100年3月15日前拆除完畢,上面雖仍堆置有平台拆除後之廢棄物,但其願擇期再去清理。至於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廁所、B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水塔並非其所搭建,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㈡被告曾於90年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上,搭
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暨平台,但已於100年3月15日拆除完畢,惟該平台上尚有打除後之廢棄物占用。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廁所
、B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水塔占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廁所、B部分之鐵皮棚架、C部分之水塔及D部分之鐵皮屋暨平台等情,被告雖自認有於如附圖二
D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暨平台之事實,然否認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之廁所、鐵皮棚架、水塔為其所搭建,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廁所、B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水塔,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25平方
公尺之廁所、B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水塔,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之廁所、鐵皮棚架、水塔為被告所搭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10043828號函、91年10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10038313號函及附件土地勘清查表、勘查圖、照片、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區溪山里辦公室所出具之90年12月15日之證明書及無保證人姓名、簽章之保證書等為證,然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5日函係記載因逾期未辦理補正,故將申租案予以註銷(本院卷第40頁),而91年10月24日函文之內容則係:「另查首述251地號國有林地依本處實地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除種植雜木、相思樹、柑子、桃子及竹筍外,尚有鐵皮搭房及搭棚。」(本院卷第43頁),是前開函文僅能證明91年間系爭土地上已有鐵皮搭房及搭棚坐落之事實,而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搭建。又臺北市士林區溪山里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則係記載:「茲證明 林美雲 、 余鳳雲 、 杜永裕 、 李美鳳君 (下稱 李美雲 等四人)於79年10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50、251、254地號土地種植雜木、相思木、柑子、桃子、竹筍等面積約25,2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4頁),再保證書之內容則係保證李美雲等四人於82年7月21日以前就申請承租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50、251地號土地,已實際作造林使用,故前開證明書及保證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林美雲等四人曾自79年10月1日起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果樹等,尚無法證明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為何人所搭建。至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雖記載:地上物使用人:李美鳳等四人,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至善路370巷55號附近鐵皮搭房、鐵皮搭棚、種植雜木、相思樹、柑子、桃子、竹筍(本院卷第44頁),然前開土地勘查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使用人非必即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以前開列印資料證明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之廁所、鐵皮棚架、水塔確為被告所搭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廁所、鐵皮棚架、水塔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之廁所、鐵皮棚架、水塔,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使用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9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元,9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暨平台搭建之處,需自至善路370巷上山,步行約需20分鐘,自行車、汽、機車均無法到達,附近雜草、雜林叢生,無其他建物、人煙稀少等情,有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被告係為申請造林而搭建系爭鐵皮屋暨平台,雖於100年3月15日拆除完畢,但尚堆置廢棄物於其上而未返還於原告等情事,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按年息3%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相當。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4年
5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4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月1日起之金額每月為25元(計算式:12.5×810×3%÷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5元及自99年1月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465元暨自99年1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測量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1,83
0元,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九、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表:
94年5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2.5×900×3%×221/365)+(12.5×900×3%)=204+338=54296年1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2.5×820×3%×3=923923+542=1,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