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武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Y8784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武義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中午12時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7月29日依法開立裁決書(板監裁字第裁41-AEY878497號)後,於100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異議人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顯已逾聲明異議20日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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