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誠杰
洪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誠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暐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誠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即下列交付子彈予友人洪暐翔之日之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9.0±0.5㎜非制式子彈共25顆而持有之。嗣其因故欲將上開子彈均予丟棄,惟因洪暐翔知悉後向其索取察看,其即於106年11月底某日晚間11、12時許,將上開子彈25顆攜至洪暐翔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231號之住處,交予洪暐翔察看,並囑咐其閱後代其丟棄之。而洪暐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該日收受許誠杰所交付之上開子彈25顆後,即將之放置於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公訴意旨認許誠杰持有上開子彈時間係「106年11月前某日」,及認洪暐翔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均應予更正,詳後述)。嗣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暐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5顆,洪暐翔再於警詢中供述該等子彈之來源係許誠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許誠杰部分:訊據被告許誠杰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子彈不是我拿給被告洪暐翔的,我根本沒有持有子彈的行為。我去被告洪暐翔的家只有去2次,都是李 明峯 帶我去的,他們在那裡打藥而已,我跟洪暐翔也不是很熟,我怎麼可能有子彈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暐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案發前幾
個月,透過 李明峯 認識被告許誠杰,我們是開聯結車司機的同事,(問:警方於106年12月5日去你住處有搜到子彈25顆,那子彈是何人的?)子彈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是許誠杰拿來我家的。他之前約在106年中秋節時說他不要,要丟掉了,我很好奇,我就說那你拿來給我看看。他是差不多在10
6年11月底晚上11至12點拿來我的住處,他用一個塑膠盒及一個有束帶的灰白色布袋包裝起來。他拿來的時候,有說裡面是我很好奇的子彈,他就說他要丟掉了,他不要了,我就叫他留下來,但我沒有馬上打開來看,後來我工作回到家,累了,就睡著,就忘了。等到警察來搜到時,打開來看是子彈,我說不是我的,警察說在我家的東西就是我的,我就認了。許誠杰將25顆子彈拿到我住處的時候,李明峯也在場,他在我家看電視,他有看到裡面都是子彈,但李明峯當時沒有說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背面)。
㈡證人李明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二人之前是同公司
的聯結車司機,我是先認識被告許誠杰再認識被告洪暐翔,再介紹他們二人認識,我認識被告許誠杰比較久,應該有半年了,我們三人間沒有糾紛。(問:你於106年11月底有無在洪暐翔住處看到許誠杰將一盒子彈拿去洪暐翔家?)有,他拿一個箱子,箱子裡面好像子彈,他說要丟掉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將盒子打開。(問:所以當時是有人把盒子打開,你才看到裡面是子彈?)是,我沒有去計算裡面有幾顆子彈,而且我那天因為有班,東西拿來我看了一下我就去洗澡了,因為我要趕著出車。(問:那天許誠杰大概幾點將子彈拿去洪暐翔家中?)沒印象了,晚上。我們都是出晚車,應該是要睡覺了,約10-11點。那天是我先過去洪暐翔家,後來許誠杰才過去的,被告許誠杰有帶一個小型塑膠工具箱來,(問:你有無看到許誠杰除了拿工具箱外,還有無拿有束帶的袋子進來?)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坐著會被遮到。我是看到他拿出來我就去洗澡了,後面他們有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有聽到許誠杰有跟洪暐翔說看完要拿去丟掉。(問:許誠杰說這句話的意思讓你們感覺是許誠杰本身沒有要這個子彈了,然後有交代洪暐翔要丟掉?)是。許誠杰會把子彈拿到洪暐翔家中,是因為洪暐翔在中秋節的時候跟他說他想看,我也有在場聽到。那天我有詢問許誠杰子彈來源,他說放很久了,要丟掉,怕被搜到,不要再搞那些有的沒的了,他是這樣跟我說得。後來洪暐翔因為好奇,可能忽略沒有拿去丟,實際情形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證人李明峯與本案無涉,其顯係中立第三人立場
,其並無刻意誣指被告許誠杰之動機;而被告二人與證人李明峯均屬同事關係,證人李明峯於案發前更是與被告許誠杰相識較久,其等間並無仇恨糾紛,業經證人李明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陳其等間並無任何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背面)。是依被告許誠杰、證人洪暐翔、李明峯三人於案發前之關係,衡情證人李明峯、洪暐翔並無可能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許誠杰;再參以證人李明峯、洪暐翔就被告許誠杰為何會攜上開子彈25顆至被告洪暐翔上開住處之緣由、被告洪暐翔於何時向被告許誠杰請求察看上開子彈、被告許誠杰當日何時攜上開子彈至被告洪暐翔住處等重要過程內容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洪暐翔、李明峯前揭證述上開子彈原係被告許誠杰所持有,被告許誠杰並於106年11月底某日晚間11、12時許,將上開子彈攜至被告洪暐翔上開住處,交付予被告洪暐翔持有等節,應屬事實。至證人洪暐翔、李明峯證述有關被告許誠杰當日係如何將上開子彈包裝而攜至該處等細節雖有不符,惟審酌本案案發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李明峯當時僅係在場看電視時有目擊被告許誠杰攜該等子彈前來,而該等子彈之收受與交付之事與證人李明峯均無涉,當時又正值李明峯趕著開車上班之際,證人顯有可能因時間久遠又非事主而未仔細察看,因此無從清楚記憶該等細節,本院自難以其此部分之證述瑕疵,遽認其前揭所述有何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許誠杰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時間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之列,非可一併免訴(以上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等子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該等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一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許誠杰否認上開犯行,惟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上
開子彈25顆原係被告許誠杰所持有,並於106年11月底某日晚間11、12時許,將上開子彈25顆攜至被告洪暐翔上開住處,交付予被告洪暐翔持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許誠杰至少於106年11月底某日即交付上開子彈25顆予被告洪暐翔之日前,開始持有上開子彈25顆。然而,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誠杰究竟是何時開始持有上開子彈25顆,又查,被告許誠杰前於87年間某日至105年5月17日之期間,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包、子彈15顆,又於87年至105年7月30日之期間,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15顆部分)、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非法持有子彈5顆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下稱甲案),甲案並於106年2月21日確定(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附該份判決、第70頁背面至71頁之被告許誠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據此並無從排除被告許誠杰有可能同時持有本案子彈25顆及甲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而被告於甲案宣示判決日即
106年1月12日後,仍繼續持有本案子彈25顆,直至「106年11月底某日即交付予被告洪暐翔之日」等情。於此情下,被告於甲案判決日宣判前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行為,與甲案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即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受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事實應為免訴之諭知(參見理由欄第六部份);而被告於甲案宣判日後仍繼續持有本案子彈25顆,即係新發生之犯罪事實,並非屬前案判決既判力所能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論罪科刑。是參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被告許誠杰於本案中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行為時間,應認係「106年1月13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即交付子彈予洪暐翔之日之期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交付上開子彈予被告洪暐翔之日」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誠杰係自106年11月前某日開始持有上開子彈25顆等情,應予更正(另關於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許誠杰於106年1月12日以前持有子彈之行為,應為免訴之諭知,參見理由欄第六部份)。
二、被告洪暐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暐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偵卷第28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3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4至30頁;前揭偵卷第14頁、第20頁);又扣案之上開子彈2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30770號鑑定書、107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04939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洪暐翔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暐翔於本案中所為係非法寄藏子彈之
犯行,惟查,依據證人李明峯前揭證述其有聽到許誠杰跟洪暐翔說上開子彈看完要拿去丟掉,其當時感覺許誠杰本身沒有要這個子彈了,然後有交代洪暐翔要丟掉等語、證人洪暐翔前揭證述當時被告許誠杰是不要該等子彈了,要丟掉了,其就向被告許誠杰表示將該等子彈交付予其察看等語,足認被告許誠杰交付上開子彈予被告洪暐翔時,主觀上並無委託被告洪暐翔代為寄藏該等子彈,被告洪暐翔主觀上亦無寄藏該等子彈之意,而係基於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持有該等子彈。再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誠杰有何轉讓該等子彈予被告洪暐翔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許誠杰係基於委託被告洪暐翔代為丟棄之意,而交付上開子彈予被告洪暐翔持有之。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誠杰有委託被告洪暐翔代為寄藏該等子彈、被告洪暐翔係基於寄藏該等子彈之犯意而為非法寄藏該等子彈之行為,均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三、從而,被告二人分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25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誠杰、洪暐翔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許誠杰自「106年1月13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交付上開
子彈25顆予被告洪暐翔之期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交付上開子彈25顆予被告洪暐翔之日」止,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同理,被告洪暐翔於106年11月底某日收受上開子彈25顆起,至106年12月5日為警查獲上開子彈25顆日止,無故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行為,亦僅成立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許誠杰、洪暐翔分別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25顆,僅侵害一法益,均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等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許誠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以甲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3月(非法持有子彈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許誠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雖其初始持有上開子彈25顆時,有可能不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惟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行為,已符合累犯要件,復參酌其所犯之甲案及本案均涉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審判、刑之執行而知悔悟、警惕,其於本案中再犯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行為,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洪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洪暐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洪暐翔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其所犯之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型態全然不同,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被告許誠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洪暐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警員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洪暐翔後,被告洪暐翔於接受警詢時,當場向警方供稱所持有之上開子彈25顆係被告許誠杰所交付之,嗣檢警再就此犯罪事實先後訊問被告許誠杰、證人李明峯,因此查獲被告許誠杰上開犯行等節,此有被告二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參見前揭警卷第21至22頁、第3至4頁、第13至16頁;前揭偵卷第23至24頁、第35至35頁背面)及上開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396號搜索票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本案警員係因被告洪暐翔於警詢中供述全部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許誠杰涉嫌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犯行,嗣被告洪暐翔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就其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犯罪事實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洪暐翔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法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洪暐翔自陳係因對上開子彈好奇,甚至想進而
研究如何製作子彈之動機(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故為本案之犯行,而被告許誠杰雖曾出於己意不欲繼續持有上開子彈25顆,惟其竟將該等子彈交由被告洪暐翔查看,並委託其代為丟棄,仍對於社會治安顯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復衡量被告二人持有上開子彈之各別持有期間長短、數量、對社會大眾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再佐以被告許誠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洪暐翔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許誠杰為本案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洪暐翔為本案前僅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許誠杰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被告洪暐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從事貨車司機但現在碼頭打工、時薪250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子彈2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該等子彈既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本案起訴被告許誠杰之犯罪事實中,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誠杰自106年1月12日前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行為,與其所犯之前案即甲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甲案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係至該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日即106年1月12日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誠杰於106年1月12日前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行為,應為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該前案既已確定,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被告許誠杰此部分之行為,與本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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