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家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50.63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邱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竟仍非法持有,心存僥倖,態度顯不可取,理當責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年僅5月之幼子,從事機台操作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煙草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50.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鑰匙含遙控器2個及手機2支等物,與被告持有大麻之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接觸毒品,致罹刑章,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官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非少,有接近栽種者之高度風險,為免再犯,爰宣告緩刑4年,並履行
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邱家慶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涉案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醜 」男子(下稱阿醜)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50.79公克(下稱涉案大麻,驗餘淨重50.63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 先後於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及23時2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6樓居所(下稱居所)及涉案地點查獲,並扣得涉案大麻、涉案地點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蘋果牌iPhone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下稱邱家慶所用手機1】與000000000000000【下稱邱家慶所用手機2】),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家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見110年3月26日訊問筆錄):1、涉案地點係阿醜所實際使用,伊與阿醜認識2至3年,阿醜將涉案地點僅有的2副遙控器鑰匙中的1副交付予伊使用,任伊自由進出從事打麻將、聊天等用途,伊最晚於109年11月23日起,即知涉案地點2樓種有大量大麻植株。2、伊於今年農曆年前不久,在涉案地點1樓後面的房間,見及涉案大麻本來由阿醜種在2個盆裁內,但因種植狀況不佳而經阿醜將前揭盆裁贈送予伊。嗣經伊澆水照顧後狀況亦未好轉,遂由伊將之剪下放在地上,而持有至查獲時止。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及23時2分許)及前揭目錄表內所記載扣押物品之相片佐證警方先後於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及23時2分許,在居所及涉案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涉案地點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涉案大麻、邱家慶所用手機1與2等物之事實。31、涉案地點2樓、3樓於110年3月26日時之現場照片2、邱家慶所用手機2內存放相片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佐證:1、涉案地點2樓之格局及外觀狀況。2、被告曾俯身近觀人為種植之大麻盆栽,且該照片拍攝地點,與前揭涉案地點2樓之外觀相同(前揭照片,復經提示予被告確認,見110年3月26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5頁及本署110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5日函佐證涉案大麻即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0.79公克(驗餘淨重50.63公克),且其內並未包含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或由大麻全草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製品之事實。5邱家慶所用手機1外送平台FoodPanda歷史訂單頁面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經常在涉案地點訂購外食,並指定送達該處,應有實際使用該處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被告處所扣得之涉案大麻均為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其驗前淨重50.79公克,驗餘淨重50.63公克,且其內並未包含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或由大麻全草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乙節,均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被告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涉案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涉案地點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邱家慶所用手機1與2,屬被告所有並供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