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內有身分證
」之記載,補充為「內有 黃湘婷 身分證」、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黃湘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等語。
㈢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至第2
列「告訴人黃湘婷」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黃湘婷」、第2列「證人 郭素真 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郭素真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㈡累犯: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1號、第1285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共2罪)、拘役30日、15日、10日、5日(共3罪)、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號、第746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5日共3罪,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宣示之拘役,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3月3日,累進縮刑68日;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3月15日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拘役80日;於110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20日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參上述紀錄表頁次第18頁、21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科刑執行紀錄,甫執行完畢月餘即再有本案犯行,本院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證人拾獲交予警方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及其內物品,除新臺幣部分遭被
告取走外,其餘雖均經被告棄置於證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中,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取皮夾將裡面的紙鈔800元(500元紙鈔1張及300元紙鈔3張)拿走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而被害人則於警詢中陳稱:黑色皮夾內物品有短少,紙鈔1千元左右皆不見等語(參偵查卷第9頁反面),對於被告所竊現金之犯罪所得實際金額一節,被告、被害人所述不一,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00元。是被告所竊得之800元,雖經被告花用完盡而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董志銘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董志銘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執行刑2年4月確定後,再與其他拘役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其步行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處時,見黃湘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掀開後,將黃湘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00元)取走,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將現金全部取走後,再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時,將上開皮包丟入郭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至上開皮包已發還黃湘婷領回)。二、案經黃湘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郭素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行進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