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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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吳茂昇

代理人 鄭邁 律師

相對人 鍾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至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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