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七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週年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在設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辦理取款等,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7.8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則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暨自本息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約定被告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113元,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履行方式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詎被告陸續清償後自96年6月25日起即未依上開協議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書面之陳述其抗辯原告將高額違約金計入本金請求,復又要求高額利息,已違民法第25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鈞院依職權予以減免並刪除原告主張除本息以外之請求金額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表、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還款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各銀行業者債務而與各銀行業者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被告並同意就被告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部分之本金約定為28,113元,此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影本附卷可查,且依該還款計劃被告每月僅需清償283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3.88計算,清償金額及條件已相當有利於被告,惟被告非無清償能力之人卻仍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系爭債務回復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辦理,難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誠信原則,且綜衡上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爰不予核減,是上開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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