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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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振碩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上6時4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不法份子,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柚子」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某 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被告認知本件有「柚子」以外之共同正犯)瀏覽「品酒網」網頁,見 林政源 在其上張貼欲收購「麥卡倫紫鑽」威士忌酒1箱之訊息而認有機可乘,旋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政源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9,650元之價格出售「麥卡倫紫鑽」威士忌酒
1箱 云云 ,致林政源陷於錯誤,依該不法份子指示於106年
9月20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5萬9,650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高振碩承前幫助犯意,進而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依「柚子」指示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親自至設於高雄市○○區○○路之郵局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9,000元,嗣於同日稍晚之晚上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福鞋店」前,將其中3萬5,000元現金及提款卡交予「柚子」,並由「柚子」自行領取詐騙餘款650元,高振碩因此獲得出賣帳戶及跑腿取款之報酬1萬4,000元。嗣林政源遲未收到「麥卡倫紫鑽」威士忌酒,驚覺遭騙,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部分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8頁、第
10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振碩固不否認其將臺企銀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且親自提領告訴人林政源受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06年9月19日晚上6時4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綽號「柚子」之人出售,嗣某不法份子瀏覽「品酒網」網頁,見林政源在其上張貼欲收購「麥卡倫紫鑽」威士忌酒1箱之訊息而認有機可乘,旋以LINE通訊軟體化名「 林素 」向林政源佯稱欲以5萬9,650元之價格出售該品牌之威士忌酒1箱云云,致林政源陷於錯誤,依該不法份子指示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5萬9,650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被告復依「柚子」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至設於高雄市○○區○○路之郵局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9,000元,並於當日稍晚之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福鞋店」前,將其中3萬5,000元現金及提款卡交予「柚子」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06頁及背面、第108頁),且經證人林政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至8頁),並有林政源所提匯款憑證1張、與「林素」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8張、「品酒網」網路頁面列印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企銀大發分行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開戶現場攝影資料、被告身分證、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至櫃員機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20頁、警二卷第7頁、第16頁至第23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將上開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柚子」出售,「柚子」只說是要給人簽賭用的,並說如果人家要這帳戶時就會跟伊說,伊不知道帳戶是拿去詐騙使用云云。惟:
(一)被告雖提出其與名稱「AntonioLee」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8頁),表示此係其與「柚子」討論出售帳戶事宜之對話云云,然觀之該翻拍照片所示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於案發前曾主動向「AntonioLe
e」徵覓可前往大陸「辦理手續」之「人頭」等情,全未述及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賣錢之相關內容,是以縱認此確係被告與「柚子」間對話,仍難憑此驟信被告所辯「柚子」曾向其表示帳戶係供「簽賭用的」云云屬實。
(二)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此為具有一般智識成年人均知之常識。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等語之學經歷(見訴卷第109頁背面),應認被告已具備一般成年人智識,絕難諉稱不知上情。復參酌前揭被告與「AntonioLee」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於106年8月27日傳送「看有沒有人頭乾淨清白無債物(「務」之誤植)想賺錢的」、「一顆頭到我的手55元沒事尾」、「人數不限」、「前提就是完全感覺配合工作人員到大陸辦理手續」、「保證平安回來算錢但會限制入內地」等語,足認被告對不法份子藉收購人頭或人頭帳戶以掩護犯罪及其他不法行為之手法知之甚詳。準此,縱信被告所辯「柚子」於收購帳戶時曾向其表示該帳戶係供「簽賭」使用云云屬實,然衡以被告自承其不知「柚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居住處所,更對「柚子」之身分、職業不明瞭,僅稱「柚子」係其前受執行觀察勒戒時所認識之友人云云(見審易卷第33頁、訴卷第26頁),甚表示除臉書通訊軟體外,並無「柚子」之聯絡方式,於案發後也找不到「柚子」等語(見訴卷第22頁及背面),足見被告與「柚子」並非親故且無深厚交情,彼此間信賴關係極低,且「柚子」從未向被告詳述其如何將被告帳戶用於「簽賭」之具體情節,被告又無法監控「柚子」如何使用其帳戶,佐以上述被告智識經驗,堪信其絕不至於僅因「柚子」泛泛之詞而驟信該帳戶確僅供「簽賭」使用之情,毋寧對該帳戶仍有遭「柚子」用於詐騙財物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帳戶會遭利用為詐騙工具云云,不值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先提供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柚子」,嗣更依「柚子」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正犯。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供參),附此敘明。又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政源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係向被告收購帳戶之「柚子」之可能性,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本件除「柚子」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予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本件係不法份子見林政源在網站上張貼求購威士忌酒之訊息始對之施以詐術,非該不法份子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自難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予敘明。至被告提領贓款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犯行為,應為其事後提領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柚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被告對此情形知之甚詳,僅因缺錢花用,竟率爾提供臺企銀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毫不在乎該帳號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甚至親自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造成林政源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林政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取不法所得情形,兼衡被告陳稱其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父親患有重大疾病等語(見訴卷第10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另供參詳)。
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洵應參酌其等分工模式及因犯罪各可獲得之利益而分別認定沒收範圍。查林政源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5萬9,650元,經被告親自提領5萬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惟據被告陳稱其僅保留其中1萬4,000元,餘款3萬5,000元連同提款卡交由「柚子」,帳戶內剩餘贓款650元係由何人提領並不知情等語(見訴卷第
105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足認被告保有全部贓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柚子」曾向伊借款,但「柚子」表示自己沒錢清償,就提議由伊提供帳戶讓他去賣錢,伊認為本件獲得之1萬4,00
0元算是「柚子」清償的借款云云,然縱認被告所述「柚子」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乙節屬實,依被告所述,「柚子」本身始終未交還任何款項予被告,本件用於詐騙之帳戶亦非由「柚子」提供,準此,被告所得之1萬4,000元與「柚子」有無積欠借款並無關聯,仍應認係被告出售臺企銀帳戶及跑腿取款之對價,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之詞,不值採信,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秀玲【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全稱│├───┼───────────────────────────────┤│警一卷│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367800號卷│├───┼───────────────────────────────┤│警二卷│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821200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9號卷│├───┼───────────────────────────────┤│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審易卷│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卷│├───┼───────────────────────────────┤│訴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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