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群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姜群閔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群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持上開瑞士刀破壞側門門鎖後,越入其內搜尋財物,嗣因觸動警報器,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瑞士刀,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警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許柏隆 、證人 李家宏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瑞士刀1支。
三、新舊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扣案之瑞士刀既可破壞門鎖,足見材質堅硬,應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鑲嵌於大門底下,結構上為該大門之一部分,被告以瑞士刀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應屬毀越門扇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容有未洽。
㈡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經審酌被告年值少壯,竟不思正途,為圖己利而恣為竊盜犯行,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欲行竊對象為銀行,危害非輕,兼衡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瑞士刀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