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5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於105年5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兩執行案,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51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檢驗尿液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B01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他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罪質同一,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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