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駿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駿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侯駿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既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犯後坦認犯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91頁,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