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邱德威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固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法定本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 簡正德 所遺失之白色藥袋1只(內有
身分證、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未能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衡酌被告所侵占之侵占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等情,有遺失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白色藥袋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現金3萬3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全如數歸還被害人之事實,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37號被告邱德威男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威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安美診所內,拾獲簡正德遺失之白色藥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簡正德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嗣簡正德發覺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並扣得現金3萬
300元、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已發還與簡正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邱德威固 坦承拾獲上開白色藥袋並取走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正德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遺失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況被告係在診所中拾獲上開藥袋,非不得交與診所護士協助處理,反將之攜帶離開,亦未送往警局或派出所協尋失主,而係經警通知後,方持往同安派出所交出,其所辯顯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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