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告 陳盧賢蘭 被告 許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裁判費由被告負擔。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
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第1項及第4項中「連帶」部分刪除,並刪除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之他人銀行帳號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仍於107年6月、7月加入暱稱「阿德」所屬詐欺集團,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撥打原告住處室內電話予原告,於電話中佯裝為聯邦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因你委託 張文中 領取45萬元,並投資公司債券等標的,因此涉嫌洗錢罪,請107年
6月14日12時30分許至板橋地方法院報到云云,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於電話中佯裝為板橋地方法院偵察組人員 林嘉慶 ,向原告佯稱:你的案件承辦人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王正浩,若你不想被檢察官羈押,就必須交出動產或不動產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次提領現金229萬元後,陸續於107年6月15日交付50萬、同月19日交付45萬、同月20日交付53萬、同月21日交付41萬及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張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月20日交付40萬交付予被告,並致原告渣打帳戶遭提領265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致其誤信而陸續交付現金共229萬元之款項及其名下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後續其再遭盜領損失265萬7,
000元共計494萬7,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9
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與名下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向原告收取上開財物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事後更遭盜領受有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494萬7,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