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琪雯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琪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出來吧垃圾」應更正為「快出來吧垃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09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三、核被告萬琪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 潘立善 ,使告訴人潘立善感受難堪,致貶損告訴人潘立善之社會評價,殊非妥當,另審酌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選任辯護人雖具狀陳稱:本案紛爭之產生源於細故,且妨害名譽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特聲請鈞院將本案改為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以利被告與告訴人潘立善進行和解或釐清糾紛,並請於開庭前先試行調解程序等語。惟告訴人潘立善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要跟對方和解等語(見偵卷第60頁),嗣本案於109年1月31日繫屬本院後,告訴人潘立善亦於109年
2月4日陳稱:伊不願意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再本院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情形,故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24號被告萬琪雯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琪雯因故對潘立善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帳號「viviwan17」之帳號登入「Instagram」社群網站後,即在其個人網頁內刊登如附件所示內有潘立善照片之圖片,並在該圖片上加註「出來吧垃圾」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損害潘立善之名譽。嗣因潘立善於翌
(28)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萬琪雯前揭個人網頁內發現該圖片,方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立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琪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立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件所示之圖片。
二、核被告萬琪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東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