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計算,清償期限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年金法平均每月攤還本息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期未按時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本金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現無工作,所以未能清償借款。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