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
(下稱日盛銀行)已於民國94年1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4年1月22日公告於臺
灣時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
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日盛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89年7月20日起至94
年7月20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於
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1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212,354元未清償,又本債權已合法轉讓原告,
故原告援依上開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提
出借據、約定條款、債權轉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