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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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60號原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德 被告 吳彗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佣之監護工KUSMIYAH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KUSMIYAH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30元及其中37,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原告嗣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KUSM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核發基院華106司執恭字第180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6年8月30日核發基院華106司執恭字第180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KUSMIYAH每月薪資債權,自106年9月起在48,130元,及其中37,0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89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8,130元,及其中37,000元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5,272元,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1元(計算式:48,130元+5,272元+500元+389元=5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沒有收到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有可能是KUSMIYAH取走,KUSMIYAH於107年12月16日離職,薪資已全數給付,原告等到KUSMIYAH離境後,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令而為給付。原告主張其以對KUSMIYAH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KUSM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6年8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6年8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KUSM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6年9月起,在48,130元及其中37,0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89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808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8,130元及其中37,0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89元。
㈡被告雖抗辯沒有收到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薪資已全數給付
KUSMIYAH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立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規定:「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是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坐落之大樓設有接收郵件人員,由此接收郵件人員統一代收該大樓內全體住戶、公私機構或其就業人員之郵件,再分送予應受送達人者,此接收郵件人員客觀上得認為已受應受送達人授予代收郵件權限,應視為該接收郵件人員係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指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查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送達於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8日簽收(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086號執行卷宗第5頁、第12頁),而被告戶籍於85年1月29日遷入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既送達於上開被告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而經該址坐落大樓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依前揭說明,此管理員視為被告之受僱人,且本院108年3月28日調解通知書送達同一住所並由大樓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後,被告已於期日到場,足見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確為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應認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再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權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106年8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6年8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審酌KUSMIYAH受僱於被告擔任監護工,每月薪資至少17,000元,此有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公布之監護工勞動契約在卷可參,則KUSM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6年9月移轉於原告,被告倘依系爭移轉命令向原告清償,計至107年12月15日KUSMIYAH離職為止,已經全數清償,被告卻給付KUSMIYAH薪資,即屬違反系爭移轉命令而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自106年9月起迄今完全未清償,期間已超過19個月,原告只請求37,000元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9個月利息5,272元(計算式:37,000元×19%×9÷12=5,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合,故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54,291元(計算式:48,130元+利息5,27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89=54,29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自106年9月起將KUSMIYAH之薪資給付原告,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4,291元,其中5,272元為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僅得就其中49,019元部分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54,291元,及其中49,019元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