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陳添丁 相對人 陳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茶(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添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敬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添丁(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茶(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自民國102年3月1日間因中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弟陳敬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可正確回答,惟詢其出生年月日則未能回答,問其年齡稱忘記了,問其今年何年及台中市長為何人,均稱不知道。(詳本院103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中重度障礙,老年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及寺廟人員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中重度障礙,相對人因受腦部病變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重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尚可自理,但需他人協助督促;其他身邊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會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中重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3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中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老年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回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詳見卷附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姐蕭 陳招治 、
弟 陳阿尉 、陳敬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陳敬甲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姐蕭陳招治、弟陳阿尉亦推定陳敬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敬甲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陳敬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