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民華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民華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㈠受刑人已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並交由該法院處理。
㈡原審所定執行刑,僅就刑期加總略減有期徒刑2月,不合乎比例原則。
四、抗告之評斷㈠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所犯17罪,其中附表編號14-17號案件即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受刑人主張本件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不合。
㈡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素行不良,自民國81年起,犯案不斷,不知悔改,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並斟酌法律外部性界限(6年10月)及內部性界限(5年
5月),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已就內部性刑期再減2個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更無裁量權之濫用。
㈢綜上,原裁定適法允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98年12月18日上午│98年12月18日上午│99年3月1日為警│99年3月1日為警││期│11時30分許為警採│11時30分許為警採│採尿往前回溯26小│採尿往前回溯96小│││尿往前回溯26小時│尿往前回溯96小時│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查(│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自訴)│偵字第1128等號│偵字第1128等號│偵字第1128等號│偵字第1128等號││機關年││││││度案號│││││├─┬─┼────────┼────────┼────────┼────────┤││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事│號│1861號│1861號│1861號│1861號││實├─┼────────┼────────┼────────┼────────┤│審│判│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決│││││││日│││││││期│││││├─┼─┼────────┼────────┼────────┼────────┤││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判│號│1861號│1861號│1861號│1861號││決├─┼────────┼────────┼────────┼────────┤││確│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99年6月8日為警│99年7月21日中午│99年7月21日下午│99年7月21日下午││期│採尿往前回溯26小│12時57分許│1時25分許│1時40分許│││時內某時││││├───┼────────┼────────┼────────┼────────┤│偵查(│桃園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自訴)│偵字第1128等號│字第4019號│字第4019號│字第4019號││機關年││││││度案號│││││├─┬─┼────────┼────────┼────────┼────────┤││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易字第549│99年度易字第549│99年度易字第549││事│號│1861號│號│號│號││實├─┼────────┼────────┼────────┼────────┤│審│判│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決│││││││日│││││││期│││││├─┼─┼────────┼────────┼────────┼────────┤││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易字第549│99年度易字第549│99年度易字第549││判│號│1861號│號│號│號││決├─┼────────┼────────┼────────┼────────┤││確│100年1月3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編號6至12所示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罪,經台灣桃園│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地方法院100年度│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9│10│11│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99年7月21日下午│99年7月21日下午│99年7月21日下午│99年7月21日下午││期│1時53分許│2時7分許│2時16分許│2時17分許│││││││├───┼────────┼────────┼────────┼────────┤│偵查(│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自訴)│字第4019號│字第4019號│字第4019號│字第4019號││機關年││││││度案號│││││├─┬─┼────────┼────────┼────────┼────────┤││法│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9年度易字第549│99年度易字第549│99年度易字第549│99年度易字第549││事│號│號│號│號│號││實├─┼────────┼────────┼────────┼────────┤│審│判│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決│││││││日│││││││期│││││├─┼─┼────────┼────────┼────────┼────────┤││法│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9年度易字第549│99年度易字第549│99年度易字第549│99年度易字第549││判│號│號│號│號│號││決├─┼────────┼────────┼────────┼────────┤││確│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12所示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3│14│15│16│├───┼────────┼────────┼────────┼────────┤│罪名│詐欺│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①99年7月16日下│99年6月中旬某日│99年7月中旬某日│99年7月15日下午││期│午7時30分許│下午5時許│下午6時許│4時許│││②99年7月16日下││││││午9時許││││││③99年7月16日晚││││││間││││├───┼────────┼────────┼────────┼────────┤│偵查(│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自訴)│字第31271號│偵字第7260號│偵字第7260號│偵字第7260號││機關年││││││度案號│││││├─┬─┼────────┼────────┼────────┼────────┤││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事│號│437號│1522號│1522號│1522號││實├─┼────────┼────────┼────────┼────────┤│審│判│100年5月13日│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6日│││決│││││││日│││││││期│││││├─┼─┼────────┼────────┼────────┼────────┤││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判│號│437號│1522號│1522號│1522號││決├─┼────────┼────────┼────────┼────────┤││確│100年6月7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7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6、7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7260號││案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事││1522號││實├───┼────────┤│審│判決│100年9月16日│││日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判││1522號││決├───┼────────┤││確定│100年10月17日│││日期││├─┴───┼────────┤│備註│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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